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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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88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應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麻醉藥品管理│││罪名││條例持有一級│條例販賣│││││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不予減刑│││刑期│又15日││││├──────┼──────┼──────┼──────┼──────┤│犯罪日期│自81年9月間│自87.06.21起│自86年9月間│││年月日│起至81年12月│至87.06.23止│起至87年5月││││止││間止││├──────┼──────┼──────┼──────┼──────┤│偵查(自訴)│南投地檢87年│南投地檢87年│南投地檢87年│││機關年度及案│度偵字第3365│度偵字第3365│度偵字第2653│││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臺中分院│臺中分院│臺中分院│││事├────┼──────┼──────┼──────┼──────┤│實│案號│87年上訴字第│87年上訴第│88年上訴字第│││審││2993號│2993號│2329號│││├────┼──────┼──────┼──────┼──────┤││判決日期│88.04.06│88.04.06│89.01.13││├─┼────┼──────┼──────┼──────┼──────┤││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分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87年上訴字第│87年上訴字第│88年上訴字第│││判││2993號│2993號│2329號│││決├────┼──────┼──────┼──────┼──────┤││判決確定│88.05.02│88.04.06│89.02.06││││日期│││││├─┴────┼──────┼──────┼──────┼──────┤│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88.06.02修正││││第1項│條例第11條第│公布前之麻醉│││││1項│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合於96罪犯減│第2條第2項前│第2條第2項前│第3條第1項第│││刑條例│段│段│18款││├──────┼──────┼──────┼──────┼──────┤││編號1、2、3│││││備註│號三罪係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