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翠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翠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之首行起更補載「承前開賭博之犯意…」、第3行補載「…於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上開網站…」、第9行、第10行所載「六合彩對照表12張」、「電腦1組」補更為「六合彩對照表9張、六合彩對照表〈已書寫〉3張」、「桌上型電腦〈含主機、鍵盤、螢幕、滑鼠〉1組」;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之採證照片共8張、101年度綠字第1222號扣押物品清單1張(見第1805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緩字第3107號卷第14頁正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又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同條所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蕭翠津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提供其上址住處供為賭博場所,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長時間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進入該住處或以電話方式進行簽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住址或與親自前來或以撥打電話至該住處下注簽賭之不特定之多數人進行對賭、或在該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上開「TT7777」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其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空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自10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故犯罪事實一㈠、㈡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賭博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非累犯),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未警惕,再犯本案賭博罪,其提供賭博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意圖藉此獲利,所為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固非可取,惟念及其經營規模尚非甚鉅、時間未達2個月,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期間之非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一至七係供被告經營賭場與不特定之人簽賭之用,編號八至九係供被告登錄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之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第18054號偵查卷第7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皆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傳真機│1台│├──┼────────┼───┤│二│計算機│1台│├──┼────────┼───┤│三│六合彩手冊│1本│├──┼────────┼───┤│四│六合彩對照表│9張│├──┼────────┼───┤│五│六合彩對照表(已│3張│││書寫)││├──┼────────┼───┤│六│簽注單│4張│├──┼────────┼───┤│七│六合彩明牌廣告單│2張│├──┼────────┼───┤│八│簽賭網站之帳號密│1張│││碼單││├──┼────────┼───┤│九│桌上型電腦(含主│1組│││機、鍵盤、螢幕、││││滑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被告蕭翠津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現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翠津:㈠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1年6月30日起,以其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或以電話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供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香港六合彩」,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號碼,賭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4星可得70萬,簽中者即由蕭翠津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則全數歸蕭翠津所有,藉此方式牟利。
㈡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1年6月30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取得「TT7777」簽賭網站(網址:
http://TT7777.net)之帳號、密碼,而在上開網站以每注100元之金額下注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國內、外之職業運動,如美國職棒、日本職棒、臺灣職棒、韓國職棒、冰球、籃球、彩球、足球、網球等之比賽勝負為賭注,賭法、賠率均依當日網站公告為之。 嗣經警 於101年8月30日20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對照表12張、簽注單4張、六合彩明牌廣告單2張、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單1張、電腦1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翠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對照表12張、簽注單4張、六合彩明牌廣告單2張、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單1張、電腦1組等物扣案足稽,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核被告蕭翠津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自101年6月30日起,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為一罪。又其上開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單4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2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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