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籍設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一二八之七一號身分被告乙○○籍設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一二八之七一號身分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非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結婚,而被告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即離開台灣,至今未曾回家,故原告與被告此後即未曾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訴外人 丁江威 為被告乙○○的父親的機率為99.950906%,無法排除兩人之血緣關係等語,則被告乙○○應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丙○○同居即非自其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