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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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二七○九
三二、ABX二七○九三三、ABX二七○九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公路主管機關則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該處罰;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復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惟尚未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此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是聲明異議人既未收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