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 張鄭秀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間結婚,夫妻感情原告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起未再返家,行蹤不明,原告亦曾向警局陳報失蹤協尋,惟均無被告下落,其生死不明迄今已有八年,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九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琪梅 、 張若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離家,迄未返家,亦無音訊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張琪梅、張若男到庭證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已離去其住所,生死不明已達三年以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