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八九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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