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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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戊○○
癸○己○○庚○○辛○○壬○○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一─一地號土地,面積肆佰零肆平方公尺,就被繼承人 陳連梯 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為印尼國人,屬涉外法律事件,因原告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被告甲○○之被繼承人丁○○死亡時為中華民國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訴時係以戊○○、丁○○、癸○、己○○、庚○○為被告(另被告乙○○、子○○○、辰○○、丙○○、 方鄭凉 、卯○○、丑○○、寅○○部分已據原告撤回起訴),因丁○○已於原告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撤回對丁○○之訴,並追加丁○○之繼承人辛○○、壬○○、甲○○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陳連梯與 鄭陳 墓埕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鄭陳墓埕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鄭葵 、子○○○、辰○○、丙○○、方鄭凉與陳連梯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訂約時付清買賣價金。嗣陳連梯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戊○○、丁○○、己○○、庚○○,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丁○○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則係 邱蓮潤 、壬○○、辛○○。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連梯既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