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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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致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致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52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7年6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28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7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