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6號宣告緩刑確定,卻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及背面),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其犯罪手段為徒手竊盜,竊得財物分別為農心辛拉麵1碗、午後紅茶1瓶、哈根達司冰淇淋1盒、瑞穗鮮乳1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613元,瑞穗鮮乳1瓶、瑞穗蘋果牛乳1瓶,價值計249元,已與告訴人 沈培民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613元、249元等情,有告訴人之供述及和解書2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5頁、第30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頁),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各為613元、249元,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支付賠償金613元、249元,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前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37號被告邱嘉祥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趁店長沈培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農心辛拉麵1碗、午後紅茶1瓶、哈根達司冰淇淋1盒、瑞穗鮮乳1瓶【總值新臺幣(下同)613元】得手。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瑞穗鮮乳1瓶、瑞穗蘋果牛乳1瓶(總值249元)得手。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通知邱嘉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培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祥於本署偵訊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培民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