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吳佩霞行竊之時間為民國
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應予更正),另補充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所竊物品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一│華為廠牌、型號│1支│15,000元│││RENL02之行動電│││││話│││├──┼───────┼──┼─────────┤│二│行動電源│1個│1,000元│├──┼───────┼──┼─────────┤│三│悠遊卡│1張│儲值金額為1,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11號被告吳佩霞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霞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B1之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內,因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站工作人員 田璟禧 所有而放置在工作車內之總計價值新臺幣1萬7,050元之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臺、充電線1條、悠遊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田璟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通知吳佩霞到案,並由其自行提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為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種類│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1│被告吳佩霞於警詢中之│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自白│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田璟禧於│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上開物品之│││警詢中之證述│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之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