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理人 莊瑄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雨露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昱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雨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雨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已於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雨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雨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雨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大漢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案外人之債權經多次債權讓與最終由聲請人受讓,至民國101年8月31日止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874,257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而被繼承人陳雨露為債務人大漢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人,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查被繼承人陳雨露似遺有高爾夫證等遺產可供執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5年6月21日士院 勤家相 105年度司繼字第639、744、761號公告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雨露已於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聲請人連帶債務未還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39、744、76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被繼承人之配偶陳 侯富枝 、次子陳昱旭雖具狀表明其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參見107年1月17日陳報狀),然被繼承人陳雨露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而 陳侯富枝 、陳昱旭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仍為被繼承人本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與本件債務尚有利害關係,仍有面對清償自身債務,並協助被繼承人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陳侯富枝雖同為連帶債務人,惟其年事已高,恐難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次子陳昱旭雖已拋棄繼承,亦與被繼承人同為本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應較他人清楚,復以陳昱旭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認仍以選任陳昱旭為被繼承人陳雨露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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