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定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定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後補充「,上開2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後補充「,上開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又27日」。
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所載之「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正為「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7號及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及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之「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毒品、搶奪案件經陸續執行」更正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5月又27日接續執行」。
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之「樓居處」更正為「樓友人 蔡政宏 所租賃之居住處」。
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8行所載之「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7公克)1包、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2顆,始悉上情。」更正為「經警持搜索票,至該處搜索,洪定國旋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5公克)及前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2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1.被告洪定國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月11日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
106年5月2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5月29日警詢之偵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甫於106年4月
8日因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主動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975公克),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2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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