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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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本金部分尚欠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並未償還,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借款乃由訴外人 沈登思 提供土地擔保後放款,貸得款項悉由沈登思詐用,原告明知此一事實卻不向其追索,僅向被告求償,有違誠信,而被告辛苦工作所得盡數繳納此筆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亦未曾稍減,且原告方面從未調降放款利率,並故意刁難被告要求先清償半年之本金達十幾萬元,其高姿態令被告深感不服。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本金部分尚欠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並未償還,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乃由訴外人沈登思提供土地擔保後放款,貸得款項悉由沈登思詐用,原告明知此一事實卻不向其追索,僅向被告求償,有違誠信,而被告辛苦工作所得盡數繳納此筆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亦未曾稍減,且原告方面從未調降放款利率,並故意刁難被告要求先清償半年之本金達十幾萬元,其高姿態令被告深感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及逾期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就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真正及其尚欠款項金額等節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借款乃由訴外人沈登思取用,原告不應僅向被告追索,且原告未調降放款利率並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姿態甚高云云,然查:被告既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即應依兩造所訂借據契約條款負清償責任,至該筆款項貸得後實際上究係由何人取用,並非原告所得置喙,縱被告所稱貸得款項嗣後由訴外人沈登思取用等情屬實,惟此部分係屬被告與沈登思間之內部問題,應由該二人間自行循適法之途徑解決,與被告應對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乙節兩不相涉;又依兩造上開借據契約第三條所載,已就利率計算方式約定依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機動調整之,且原告於放款明細表中所列利率,業已依約就放款利率進行機動調整,縱其所調降之利率與被告希求之幅度有所差距,亦不得據此即謂原告方面有何違反契約約定或誠信原則之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