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洪巧巧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李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員林分公司購買
本件「機加酒」行程,是彰化縣員 林市 為本件消費關係發生
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機加酒」行
程,其行程內容為臺灣至美國來回機票及美國3晚住宿,並
已付清上開行程費用新臺幣(下同)78,810元。原告於美國
時間104年11月17日晚間前往預定之美國休士頓Quality
SuitesNorth飯店(下稱系爭飯店)時,卻經系爭飯店告知
被告未幫原告訂房,原告前後花費2.5小時以電話向被告確
認未果,且系爭飯店當晚亦已客滿,原告僅得搭乘計程車另
尋飯店住宿,因時差及美國溫差甚大而導致原告身體不適,
原本預定105年1月10日返回臺灣,因而提前結束行程,並加
價8,000元之機票費用返回臺灣。爰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當日相關費用之支出3萬元及慰撫金7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代購104年11月17日、同年
12月2日臺灣至美國長榮航空來回機票、104年11月17日系爭
飯店住宿一晚(下稱系爭住宿契約)、104年11月18日、19
日美國休士頓CrownePlazaSuitesHoustonNearSugar
Land飯店住宿二晚,屬委任契約。本件原告無法於11月17日
順利入住系爭飯店,係因系爭飯店超賣住宿,被告既已幫原
告確認住宿,被告即無過失;且本件被告並無替原告規劃行
程,原告自行更改旅遊行程提前返回臺灣,係原告自行決定
,被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機加酒」行程,其行程內容為臺灣
至美國來回機票及美國三晚住宿,並已付清費用78,810元;
原告於美國時間104年12月17日抵達美國休士頓,經系爭飯
店人員告知原告無法入住系爭飯店,原告因而改住其他反店
;原告於105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
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訂購美國至臺灣來回機票及美國休士頓飯店之住宿,並經兩
造簽訂保證住房之「旅遊商品作業保證金同意書」,並由被
告以一定之金額販售予原告,開立單一「機加酒」之費用,
有原告所提出之旅遊商品作業保證金同意書、收繳款單為證
。是本件非屬旅行業者單純依消費者指示代其訂購消費者所
指定飯店並向消費者收取手續費之委任契約,而係旅遊業者
即被告以固定住宿費用價額銷售飯店住宿予消費者,並由被
告向原告承諾保證入住,應認被告為系爭住宿契約之相對人
,住宿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飯店業者為替被告履行系爭住
宿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本件被告既自認原告未能於美國時間
104年11月17日入住系爭飯店,係因系爭飯店之過失所致,
被告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系爭飯店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
告辯稱其無過失,難認有據。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系爭住宿契約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六、依被告提出之訂購單所示,系爭飯店之住宿費用為3,130元
,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飯店之住宿,原告自受有該日無
法入住系爭飯店之飯店費用3,130元之損害。另原告所稱其
當日撥打手機費聯絡之費用1萬元、當晚另為住宿之住宿費
7,000元、計程車費用147美元、120美元等情,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發函及105年12月6日當庭命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原告遲至106年1月10日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
分之主張自無所據。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入住系爭飯店
而致其生病等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原告所言屬實
,亦難認其生病與本件被告違約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而提早結束行程,因而受有本次機加酒
行程之總金額78,810元及加價機票費用8,000元之損害等情
,惟本件被告僅未提供原告美國時間105年11月17日當晚之
系爭飯店住宿,其餘被告所販賣之另2晚CrownePlaza
SuitesHoustonNearSugarLand飯店住宿及臺灣美國來回
機票均依約提供,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78,810元之損害有據
。又本件原告自認其行程原預定105年1月10日返回臺灣,滯
留美國期間長達20幾日,被告僅販賣原告臺灣美國來回機票
及其中3晚之住宿,是本件原告之行程如何安排,均由原告
自行決定,原告決定要更改行程而提前返回臺灣,均與被告
無涉,難認原告提早返回臺灣而支出機票8,000元係由被告
過失所致,其主張自屬無據。再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4
條之8條請求7萬元慰撫金等語,惟旅遊契約依民法第514條
之1規定係以安排旅程為必要,本件被告僅販售原告機票及3
晚之住宿,非屬民法第514條之1之旅遊契約,原告自無從依
民法第514條之8條請求慰撫金。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住宿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130元及自105年1月14日即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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