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蔡閔婷
被 告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4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號之中國石油加油站「青海店」加油,因其行
駛至錯誤車道,遂要求加油員即訴外人 劉泰維 以拉線之方式
為其加油,劉泰維基於安全考量予以拒絕,其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劉泰維及在場之訴外人 藍宥熏 辱罵稱:「你這
機巴毛」等語,足以貶損訴外人劉泰維及藍宥熏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並大聲咆哮;另名員工即原告見狀,遂手持
行動電話拍攝被告,被告見狀旋制止原告,原告回稱:「你
這種行為當然可以拍」,被告又承前開公然侮辱犯意,對原
告辱罵稱:「我操你媽勒」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原告遂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再接續前揭公然
侮辱犯意,對原告辱罵稱:「道你媽啦」等語,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旋駕駛車輛離去。未久,被告
又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許駕車回到前揭加油站,並行駛
至正確之車道,訴外人藍宥熏遂為其服務,詎其誤認另名不
詳姓名之加油員為原告,乃對渠指責、辱罵(該不詳員工未
提告訴),藍宥熏見狀遂制止被告,被告竟接續前揭公然侮
辱犯意,對藍宥熏辱罵稱:「你這機巴毛」等語,又稱:「
你是男的還是女的」等語,藍宥熏回稱:「干你屁事」等語
,被告竟接續前揭公然侮辱犯意對藍宥熏辱罵稱:「你靠北
、俗仔」等語,足以貶損藍宥熏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旋駕車離去。被告前開妨害名譽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
0五年度審簡字第一五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
定。又被告前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
被告於前開時地加油時,因加油站無員工引導車道,致被告
駕駛車道有誤,被告當時要求訴外人劉泰維加油,惟劉泰維
不願拉油槍幫被告加油。原告則未經被告同意即擅持手機對
被告錄影,被告認為此事與原告無關,因而基於保護自己肖
像權之想法,要求原告不得擅自錄影、錄音,隨即撥開其手
機,當時雖有口出不雅之言,惟係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依
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原告
對於主張「事發幾天都睡不安穩」、「精神飽受煎熬」、「
頻頻夢到當時情況不斷被嚇醒」云云,係原告片面之詞,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該條所
指之正當防衛係以現時不法侵害為其要件。查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不諱,且
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
係被告因駕車駛入錯誤之車道而要求訴外人劉泰維以拉線之
方式為其加油遭拒後,先對劉泰維及另一員工藍宥熏辱罵及
大聲咆哮,原告為前開加油站員工,始以手機就被告之前開
犯罪行為予以錄影存證,核原告行為顯非不法侵害;況被告
前開辱罵行為亦逾必要之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採認。原告主張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前開辱罵行為,其因此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兩造糾紛經過、被告辱罵行為
、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職業、身分地位(參兩造財產調件
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一萬二千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
千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