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林育玫
被   告  林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間竊
取原告之身分證件,並拿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至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貸款,導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
核撥新臺幣(下同)122,024元貸款,並在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執行原告之薪資,原告已被扣款6萬多元,嗣又發函予原
告任職之公司,表示將再扣6萬多元;而渣打公司則亦陷於
錯誤,分三次核撥貸款,且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
核發支付命令,取得75,545元、100,096元、44,402元債權
,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金額之總和約33萬元
。另外,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損失辭掉工作,開庭車馬費及
相關費用亦有支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作為賠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遠信公司簡便行文表、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18日雲院通103司執未字第32350號
執行命令,郵政儲匯頁物公本費證明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8137號支付命令、本院105年11月1日中院
麟民執105司執松字第12050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350號強制
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身分證
件後,持之前往渣打公司、遠信公司辦理貸款得利,造成原
告約33萬元之金錢損害等情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告之身分證件,持之
前往渣打公司、遠信公司辦理貸款得利,足見被告具有侵權
行為之故意,且原告因為被告之詐騙行為受有損失,益徵被
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萬元。
六、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
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導致精神上受有損
失,辭掉工作,支出開庭車馬費及相關費用等,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元作為賠償等語,惟原告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相關
費用、辭去工作等,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直
接」發生之損害,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人民於權利受
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本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
體實現,故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上揭訴訟相關費用,
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主張被告賠償原告訴
訟費用之支出與辭去工作之損失,應堪認定。復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
明文。惟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自始
未提出任何證明(如醫療診斷證明等)為據,且未指明係因
何項人格權受有侵害,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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