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宜滙
相 對 人 凱昕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字第九七一六五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
五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則,本票經法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
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
依此等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6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544號給付票
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102年度司票字第4920號、5320號
、5736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908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給付票款之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因其執行標的相同,乃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日將系爭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爭執相對人所執有除前揭票據
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以外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1,050
萬元之21紙本票(包含上開102年度司票字第4920號、5320
號、5736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908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編號4、6至13號所示9紙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2,018,688元部分不存在,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8號),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106年度中簡字第268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據此,聲請人既承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部分本票債權存在,則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即非無據,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對於相對人之實際本票
債權金額既存有爭議,另參酌民法第322條第1款:「債務
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之規定,聲請人既認相對人就如
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2,018,688元部分不存在,倘聲請
人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主張有理由,亦應認係先屆清償期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審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票據號
碼WG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部分,並未予以爭執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為在超過
50萬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中之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50萬元本息)部分,則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然因本
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本票債權確
屬存在,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
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
主張之強制執行金額為500萬元票據本息,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即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該數額扣除50萬元後即45
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相對人聲請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再參以
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為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
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並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
擔保金額,以1,03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450萬元6%
(3年+10/12)=1,035,000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