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60號
原   告 國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詹沛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
行原告公司,掛牌TAA-752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被告以電話信
函通知,被告置之不理,又被告車輛逾期未檢驗已被註銷大
牌,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
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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