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李裕鵬
被   告  周廣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5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
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1號前,因有服用管制藥品不得
駕駛之過失,而撞擊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之AAT-7073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
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70元(鈑金57,800元、
烤漆23,200元、零件83,970元)及拖車費用1,500元,上開
金額合計為166,470元,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166,47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告於服用管制藥品後仍駕車而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
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損害,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包括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1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至105年7月5日發生車
禍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64,970元(鈑
金57,800元、烤漆23,200元、零件83,97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可佐,惟其中零件、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一併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
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0,72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57,8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
全額賠償,兩者合計68,521元(計算式:10,721+57,800=
68,521)。
(二)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
至維修廠,計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業據提出全盟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
可佐,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500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70,021元(計算式:68,521元
+1,500元=70,021)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166,470元,於上開70,0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敏芳
零件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7,170×0.369=39,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7,170-39,546=67,624
第2年折舊值67,624×0.369=24,9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7,624-24,953=42,671
第3年折舊值42,671×0.369=15,7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42,671-15,746=26,925
第4年折舊值26,925×0.369=9,9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26,925-9,935=16,990
第5年折舊值16,990×0.369=6,2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990-6,269=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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