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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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馬在勤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乙○○、丁○○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3號「明星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明星電子遊戲場」領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限00000000號),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開「明星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營業拳王2臺、超悟空3臺、宿命
6臺、麻雀物語1臺、雷藏傳1臺、押忍番長2臺、黑王2臺、 阿拉丁 1臺、加奈子15臺等共計33臺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同有上開犯意之被告丙○○、乙○○擔任店內開分、洗分之工作;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賭客持現金兌換代幣,由賭客自行將代幣投入電遊戲機臺,以1比10(即1枚代幣為1分代表10元)比例方式賭博,賭客若押中機臺之圖案,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分數(賭資),依此方式把玩並累積分數,賭客倘欲結束遊戲,可將累積分數兌換等值分數之集分卡或向戊○○、丙○○、乙○○等人兌換等比例之現金,且賭客隨時可持集分卡兌換等值代幣續玩或兌領現金;嗣於98年2月1日8時許,賭客即被告丁○○在上址「明星電子遊戲場」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拳王2臺、超悟空3臺、宿命6臺、麻雀物語1臺、雷藏傳1臺、押忍番長2臺、黑王2臺、阿拉丁1臺、加奈子15臺共計33臺電子遊戲機(每臺機臺均含IC板1片,共計IC板33片)、代幣500枚、顧客領券名冊1本、監視鏡頭8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戊○○、丙○○、乙○○、丁○○(下稱戊○○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被告戊○○、丙○○、乙○○3人(下稱戊○○等3人)另犯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參、本件公訴人認即被告戊○○等4人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警詢證述、現場扣得電子遊戲機臺、代幣等物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蒐證照片21張及監錄光碟1片(含監錄翻拍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之傳聞證據,除甲1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甲1提供之蒐證光碟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餘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甲1提供之蒐證光碟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查獲地點即明星電子遊戲場係不特定之客人,皆得任意進出之公共場所,客人在店內所為之交談或把玩電子遊戲機等行為,皆係公開活動;縱本件民眾甲1未徵得店內進出人員之同意,而任意攝錄店內進出人員之影像或聲音,然甲1所為,僅係客觀紀錄他人之公開活動,無非法蒐證情事,是本件甲1提供其拍攝之蒐證光碟,核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另詳後述。
三、證人甲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件甲1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性質上雖屬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本院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及囑託拘提均無著落,而其先前於警詢時係與被告戊○○等4人隔離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斯時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係在較為自然之背景情況下為陳述,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係經警方提供針孔攝影器材拍攝現場過程,始就該等拍攝內容提出說明,並非憑空指述,據此,堪認甲1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甲1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戊○○等4人是否涉犯上開賭博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綜上,本件證人甲1於警詢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另詳後述。
伍、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戊○○等4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場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賭博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在明星電子遊藝場擔任店長職務,該店實際負責人為鄒政宏,丙○○負責管理現場,是做換代幣、茶水及煙灰缸的工作,代幣不能換現金,若是客人贏了代幣,他可以帶回家,或是儲在積分卡裡,下次再來玩,我不認識乙○○,他是客人,我有看到丁○○在場把玩,但他並沒有在我們店內兌換現金等語(偵卷第7、66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丙○○辯稱:我在明星電子遊戲廠擔任服務人員,負責遞茶水跟兌換代幣,客人拿現金給我,我就拿代幣給客人代幣,之後不可以兌換現金,剩下的代幣客人可以帶回去,或將代幣儲值集分卡,下次可以再玩,我受僱戊○○,是跟戊○○應徵,乙○○是店內的客人,我於查獲那天,並沒有和客人對賭,我好像有看到丁○○在場,他應該是在把玩,客人到店內都是用兌現代幣的方式遊玩,客人把玩剩下的分數,可以向我們兌現集分卡,我是在該遊戲場擔任服務生,集分卡就是黃色的100分,綠色的200分,丁○○那天玩剩下的分數並沒有換現金,我也沒有看到店內有人員換現金給他等語(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乙○○辯稱:查獲當天我有在場,我是早上八點多進場的,我那天想要去玩,但還沒有開始玩,我進去廁所出來,就看到一大堆警察,前一天我也有去該遊戲場,我是髮型設計師,工作地點在基隆,當時是過年放假,我就到該遊戲場玩,我家住新莊,我那時是無聊逛到三重去,我不認識丁○○,我沒有在店內擔任開分洗分的工作,我不是員工,也沒有兌換現金給丁○○或其他人,我是客人等語(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丁○○辯稱: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時,我在現場把玩阿拉丁機臺,玩法是每枚代幣1O元,最少投入2枚代幣始可啟動機臺轉盤把玩,若中相同花色,視花色可得2倍以上不等倍率,若未押中花色則分數歸機臺所有,所贏的分數則由退幣孔退出相等分數之代幣,把玩機臺所贏之分數不可換現金,只能換取再玩集分卡,可向店內的服務小姐兌換,我約1年前開始把玩,警方搜索時,我不知道乙○○在做什麼,我只看到他坐在椅子上而已,我沒有在店內換錢,也沒有賭博行為等語(偵卷第14至17、本院第107頁)。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明星電子遊戲場」領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限00000000號),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另本件查獲時,被告戊○○擔任明星電子遊藝場店長職務,被告丙○○則係該店現場服務人員,為被告戊○○、丙○○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見上開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75至78頁)及上開電子遊戲機扣案可資佐證。惟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戊○○等3人是否共同意圖營利,而在「明星電子遊戲場」內,提供被告丁○○或其他不特定之客人持現金兌換代幣,並以上開方式把玩機臺並累積分數,而可將累積分數兌換同等比例之現金,而為公訴人指稱之上開賭博犯行。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8年3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起初訊問「98年2月1日上午8時許你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1、43號玩賭博性電玩?」固證稱:「是。」然經檢察官繼續訊問,則證稱:當天是拿錢換代幣玩,我是跟裡面另外的店員換代幣,不是其他3位被告(指戊○○等3人),他們也不是用開分的,我不知道剛剛3位被告是否為該店的員工或是負責人,玩遊戲機玩法鬆先投2個代幣就會有點數,這樣就可以開始玩了,賭法是一比十,我與機台對賭,代幣贏了之後不可以換現金,贏了就是把代幣登錄我的集分卡下次再帶集分卡來玩,我不知道該店老闆是誰,我不認識被告乙○○,我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戊○○,但是我有看到丙○○,而乙○○是我2月1日上午要去上廁所時才看到他,他當時是坐在廁所附近抽煙,並沒有看到乙○○在門口顧店等語(偵卷第64、6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月1日警察到該遊戲場臨檢,我當時在場玩電動阿拉丁機臺,該電子遊戲場玩遊戲機的方式是換代幣玩,代幣的單位是1千元換1百枚代幣,玩遊戲機輸贏只是好玩而已,有中的話就可以跟他們換卡,下次拿卡片繼續玩,贏得的代幣不可以兌換東西,只能自己留存分數,我1個月大約去玩2次,明星電子遊戲場除了換分的小姐外,沒有無其他外場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就證人丁○○上開證詞觀之,本件丁○○係「明星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其在店內把玩之方式,係以現金向店內服務小姐兌換代幣把玩機臺,所贏取累積之分數,僅可兌換集分卡,並無兌換同等比例之現金之情事。
三、證人甲1於警詢固證稱:我協助警方蒐集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明星電子遊戲場」賭博犯罪事證,經警方通知製作調查筆錄,警方依我所陳述製作之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內容是屬實,本件警方提供我針孔監視錄影器材,並由我喬裝賭客進入「明星電子遂戲場」把玩遊戲機檯,密錄賭客與店家兌換現金之賭博犯罪事證,警方不自行喬裝賭客進入該遊戲場蒐證是因店家警覺性很高,警方非熟客或會員,即使有贏分,店家亦不會予以洗分給付賭資,且不會有陌生人在附近時交付賭資與賭客,因為我熟識該遊戲場部分員工,店家不會對我有所戒心,所以警方協請我喬裝賭客進入把玩並蒐證,警方播放檔案名稱「5」(指光碟存檔時間為2009年2月1日部分)之影像畫面,是我與賭客丁○○之對話內容,談話內容「角子」表示「代幣」;「籃」表示裝「代幣」的盒子,I籃裝滿約有500枚代幣(實際仍以洗幣機自動換算為主);「洗一洗」表示將代幣換成「寄分卡」,再將「寄分卡」交付給員工,員工會指示外場人員依寄分卡面額換算新臺幣給付賭資,每枚代幣換算為1O元,「寄分卡」面額有
lOO(底為黃色)、200(底為綠色)二種,面額100之寄分卡可兌算1,000元,面額200之寄分卡可兌換2,000元,所以賭客要兌換賭資最低需有100枚代幣(即換算1,000元),丁○○首先向本人坦承向店家兌現贏得5千元之賭資,已經回本,剩下的代幣換算約有9千元,合計約1萬4千元,警方於現場發現賭客丁○○身上有1,000元現金14張,分成2疊,其中有5張千元鈔票對折成一疊,另外有9張千元鈔票對折成一疊,即為賭客丁○○與外場員工兌換之現金,該遊戲場負責交付賭資予賭客之員工主要是外場人員 葉峰樹 及乙○○,如遇外場人員不在,偶而會由其他開分小姐詩涵或丙○○交付賭資等語(偵卷第84至86頁)。惟查:
(一)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名稱「5」(指光碟存檔時間為2009年年2月1日部分)之影音畫面(見本院99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畫面約40分、41分處,被告丁○○辨識後坦承有在上開店內把玩阿拉丁之遊戲機臺,並請店內小姐過來協助將剩下代幣1千枚換取100分及200分之積分卡;另畫面約14分、15分處有兩人在電子遊戲場場外交談,惟無法確認交談中之兩人是否為甲1或丁○○本人,其等對話內容如下(X表示攝錄之人、A表示與X交談之之對象,雙方以臺語口音閒聊):
X:再打一下,沒有的話,洗一洗就可以走了。
A:對啊!我打的那台若贏5,000元就好了,剩一些角子,跟他玩一下博看看。
X:哈!什麼。
A:我算贏5,000元,剛剛洗剩角子加起來差不多贏有9,000元。
X:那角子不是有2籃嗎?
A:剩1籃而已。
X:剩1籃?
A:還剩一些。
X:我記得你是有2籃啊?
A:剩1籃啦。之前洗1籃起來,剛剛玩洗1籃,現在又洗一籃,算那一臺贏了。我本錢5,000元已經洗回來了。
(二)就上開檔案名稱「5」之影音畫面,並無法清楚辨識在電子遊戲場場外交談中之兩人是否為甲1或丁○○本人,縱係交談之兩人為甲1及丁○○,然本件甲1於警詢指稱「丁○○首先向本人坦承向店家兌現贏得5千元之賭資,已經回本,剩下的代幣換算約有9千元,合計約1萬4千元,警方於現場發現賭客丁○○身上有1,000元現金14張,分成2疊,其中有5張千元鈔票對折成一疊,另外有9張千元鈔票對折成一疊,即為賭客丁○○與外場員工兌換之現金」等語(偵卷第86頁);然本件丁○○為警查獲,當時丁○○身上除現金14,400元(1,000元14張、100元4張),另有集分卡100分2張、集分卡200分4張(見偵卷第44頁照片),而與甲1於警詢所述不符。綜上,本件甲1於警詢所言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三)再者,本件被告戊○○等4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賭博犯行,公訴人除甲1於警詢單一且有暇疵可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向戊○○、丙○○或乙○○以積分換錢之情事,則本件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臺、代幣,或從被告丙○○、乙○○、丁○○身上查獲之現金等物品,即無論以賭博性之機具或賭資可言,且亦不足以為被告戊○○等4人犯罪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戊○○等
4人犯罪之證據,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指稱之上開賭博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戊○○等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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