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9日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454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月11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5日13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樟樹二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警方引用錯誤法條,正確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且異議人持通知單至郵局欲繳納罰鍰,然郵局以警方未予登錄電腦查無資料為由拒絕異議人繳納,日後多次以網路至監理站查詢有無罰鍰,均未有紀錄,直至98年10月異議人將739-DDX號重機車賣予機車行,均查無任何違規紀錄並得以順利過戶,然異議人卻於98年11月3日收到裁決罰款4,500元闖紅燈罰單,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設定住所於該地。又民法第20條住所之規定,不以必需居住於該地為必要,此觀乎民法第23條尚有選定居所之規定而自明。再依該條項規定立法意旨,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此由該條第一項首句「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即明。惟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依「一定之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然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有其公信力,是所謂「一定之事實」,戶籍登記資料尤為主要之依據。又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辯稱:伊未住在戶籍登記地台南縣永康市之地址,
因伊都在臺北工作,在臺北租屋居住,故戶籍不可能登記在台北等語。惟按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經查,異議人迄今仍設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為其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異議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陳:因伊工作地點變動性高,故居住地未固定,設籍於上址係為了方便收受所有政府機關相關文件之送達,伊母親收受後,會轉寄到伊上班之地點等語,是異議人既將其設籍地作為偶一返鄉居住及收受所有政府機關文件之用,主觀上應有久住之意思,縱事實上居住期間短暫,依據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上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縱認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之時即於97年10月間,固有租屋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之事實,惟依其戶籍登記資料所示,異議人自95年1月10日將戶籍遷入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後,迄今仍設籍在該處並未辦理遷出,此已說明如前,是異議人既未將戶籍遷出,復無其他事實可資認定其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依民法第24條之反面解釋,應認其仍設定住所於上址,並不因異議人因工作緣故而至臺北縣四處租屋居住,即認其原設定之住所業已廢止,況異議人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有以廢止原住所之意思,改設定住所於他處之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再者,異議人之母親 溫玉蘭 現居住在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臺南
縣永康市○○街○○○號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承前段說明,溫玉蘭自堪認係屬異議人之同居人,又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係於98年10月9日經製發後,於98年10月12日按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由溫玉蘭簽收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與付與異議人有同一之效力,其送達自屬合法,至異議人嗣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母親收到裁決書當下並未馬上開啟,是拖了一段時間才與伊聯絡,事後請母親趕快寄送予伊,故實際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時,異議期間只剩下2、3天等語,尚不影響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認定;又異議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98年11月3日以前提出。惟其於收受裁決書後遲至98年11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並由該站轉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收文章蓋於聲明異議狀可稽,是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期間,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逾20日之
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