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重簡字第1779號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0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新莊市方向(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接近三重市○○路○段與中正北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道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之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尚未再分岔為二車道),因而不及閃避,造成上訴人機車左前側擦撞已進入該車道之被上訴人機車後方,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膝及左上臂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38800元,另於醫療期間支付往返交通費用5000元。又上訴人平時受僱於他人在市場賣滷味,因受傷而請訴外人朱淑金代班,造成薪資損失15000元,且上訴人因傷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88000元,總計上訴人受損0000000元(計算式:38800+5000+15000+88000=146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駁回其中29400元{亦即其中2萬元是 德安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400元是 龍昌 診所醫療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聲明上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中2萬元之德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9400元之龍昌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陳稱:2萬元是德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400元是龍昌診所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業經載明在醫療費用收據上,原審誤認無因果關係,尚有未洽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400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至97年7月21日至龍昌診所就醫,於同期間之97年7月1日至97年11月8日,又至德安中醫診所就醫,依上訴人所受傷勢實無必要同時至兩家診所治療;且依德安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日不慎跌倒而至該診所就醫,與本次車禍無關;而龍昌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載明費用總額,亦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不得作求償之依據;且上訴人於一年多後再提出德安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有指示醫師開立這個證明。醫療費用有重疊,上訴人應該不可能同時間需要看那麼多項目等語。併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2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㈠醫療費用部分:9550元、㈡工作損失部分:
15000元、㈢交通費用部分:4400元、㈣慰撫金部分:30000元。兩造均未有不服。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中就2萬元是德安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9400元是龍昌診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上訴人此二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審酌如下:
㈠德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德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二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一件及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雖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德安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日不慎跌倒受傷後,前往該診所就醫等情,但上訴人嗣於上訴後再補提出德安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載明上開97年7月1日係指就診日期非屬發生日期等情。足見,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確無有不慎跌倒受傷,而係97年6月20日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且此有原審函查經德安中醫診所99年1月15日之覆函載明上訴人係97年6月24日(實係誤載,應為97年6月20日)車禍受傷等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德安中醫診所上開覆函亦載明,上訴人另自97年8月5日起至98年1月3日止之係因車禍受傷害後所引起後遺症之復健治療為主等情,是依原審函查德安中醫診所之覆函可知,上訴人在德安中醫診所之治療均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自97年6月2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前往德安中醫診所治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直至98年1月3日止之治療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前往德安中醫診所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龍昌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7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前往龍昌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龍昌診醫療費用收據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8頁)。雖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德安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日不慎跌倒受傷後,前往該診所就醫等情,但上訴人嗣於上訴後再補提出德安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載明上開97年7月1日係指就診日期非屬發生日期等情。足見,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確無有不慎跌倒受傷,而係97年6月20日車禍受傷之事實,且此有原審函查經德安中醫診所99年1月15日之覆函載明上訴人係97年6月24日(實係誤載,應為97年6月20日)車禍受傷等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德安中醫診所上開覆函亦載明,上訴人另自97年8月5日起至98年1月3日止之係因車禍受傷害後所引起後遺症之復健治療為主等情,是依原審函查德安中醫診所之覆函可知,上訴人確係僅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害,並無其他原因致受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自97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前往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800元等情,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重疊前往龍昌診所及德安中醫診所就診等語,惟上訴人前往就診之內容尚屬有異,此有上開二家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在卷可稽,難以逕認上訴人有重疊就診,且被上訴人就此所辯積極有利之事實,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殊乏依據,自不可取。
另上訴人前往龍昌診所及德安中醫診所就診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18800元及20310元,此有原審函查該二診所之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57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治療日期97年6月22日、29日有假日,應予扣除云云,但查,依龍昌診所函覆原審之醫療費用收費明細表確有該二期日之收費明細,另該覆函亦附有上訴人之病歷表,亦確有載明於97年6月22日、29日之治療日期(見原審卷第58、59頁)。雖97年6月22日、29日為假日,但依龍昌診所函覆原審碓有該二期日之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及病歷資料亦確載明有該二期日之就診事實,自應可信上訴人確有於該二期日前往龍昌診所就診治療及支出該二期日之醫療費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復就此所辯積極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徒以該二期日為假日,遽以推測上訴人未前往就診云云,殊無依據,尚不可取。
至於上訴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德安中醫診所於97年6月22日、29日治療日期之醫療費用,附此指明。
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7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前往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1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58950元部分外,尚受有德安中醫診所支出2萬元(上訴人共支出20310元,惟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萬元)及龍昌診所就診支出9400元(上訴人此部分共支出18800元,惟原審已判准9400元,上訴人僅就其餘9400元部分上訴。)之醫療費用之損害,是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部分(58950元)外,另受有醫療費用29400元(德安中醫診所支出2萬元及龍昌診所就診支出94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前述醫療費用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尚乏依據,要不可取。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400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據,惟因上訴人嗣再補提德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並未於97年7月1日有跌倒受傷害之事實,致原審誤認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之後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然因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既有違誤,自仍應認屬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