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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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訴人 李盛隆 被上訴人 林有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受伊委託代覓金主之機會,一再對伊佯稱須借新債以償舊債,騙取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本票二十四張,並利用伊所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之七、一六、一六之四及一四六號土地之資料委請代為還款之機會,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自行向訴外人 陳曾秀 亂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且擅自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於陳曾秀亂,嗣並由陳曾秀亂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致伊須對陳曾秀亂負擔上開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使伊受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違約金之判決(至上訴人另請求賠償五百萬元本息部分,經更審前之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而關於就三百五十萬元本金請求賠償自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起算之違約金及請求交還二十四張本票部分,業經更審前之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伊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且伊並未執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號之本票,向上訴人行使債權,伊無詐欺及背信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六六一號民事裁定及另案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至七之本票,金額計三百萬元,原係供被上訴人調現以清償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訴外人 李開盛陳玉珠陳成楓王林紹英周榮輝 之借款共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以上該本票供自己擔保,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五
八六、五八六之五、五八六之七、五八六之一○、五八六之一一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先設定同額抵押權,嗣始清償李開盛等之三百萬元借款,並 塗銷 李開盛等之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承辦之代書 李施梅玉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號詐欺案偵查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該本票後,雖未即調現清償上開債務,然此因上訴人實際未交付現款供償還,而係委託被上訴人調借現款供清償,被上訴人先為自己設定抵押權,確保債權後始代為清償李開盛等之債權,並塗銷李開盛等之抵押權登記,是上訴人上開舊欠債務,最終仍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對上訴人言,即已取得本票上之對價。至就清償塗銷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之五十萬元抵押債權部分,上訴人自始即未簽發本票供擔保。次查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編號八、九、十之本票,金額計三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以上該本票為擔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陳曾秀亂調借三百七十萬元,清償塗銷其上開三百萬元抵押貸款,並以陳曾秀亂之名義,就上開五溝水段土地,設定三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其中七十萬元為支付七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之利息及仲介金)。另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編號十三至十七之本票,金額計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以之供自己擔保,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先代清償向陳曾秀亂所借之三百七十萬元(因尚欠二十萬,故該抵押權至八十年二月四日始塗銷登記),並以其名義,就上訴人上開忠心崙段土地,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再向陳曾秀亂調借三百五十萬元(此部分上訴人未簽發本票供擔保)以清償其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並先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塗銷其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由上觀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陳曾秀亂設定抵押權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覓金主,調借款項及設定抵押權,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為金主,及為自己設定抵押權,足見被上訴人尚無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又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另案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可稽。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1231 號判決(87.05.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6 年度 重上更(二) 字第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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