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謂被害人張○文之死亡,純因陳○儀變更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實施殺人行為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僅陪同陳○儀等人到場,始終未曾動手,未具傷害犯意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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