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各量處有期徒刑陸年,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伍年;西瓜刀壹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甲○○、乙○○均有殺害被害人 黃振隆 之故意,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 王百祿王林鳳英 二人縱為被害人之至親好友,但其二人之證言,原判決認與事實相符,均採為論罪基礎,依上說明,並無違採證法則。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喚被害人及人愛綜合醫院主治醫師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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