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持有前開金屬槍管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審酌之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縱令未傳訊證人 張智堯 命與上訴人對質,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