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四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應依該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處罰)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僱工所採取之土石,僅係擬贈與紫竹林佛祖宮之三百立方公尺部分,至其餘已曬乾之土石五千立方公尺部分,則係上訴人於獲准採取土石之期限內所採,尚未運走暫置該處,原判決認該五千立方公尺土石亦係盜採,即與事實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 林文潔 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證明書三份,無從調查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