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確有携帶「汽油彈」投擲 黃培汾 所經營之星太保齡球館的大門旁邊,致使大門旁邊之牆壁略有薰黑,但此犯行乃意圖迫使恐嚇取財之手段而已,絕無心存放火之故意,且案發時間乃凌晨之際,裝潢工作並未在球館內工作,原判決依主觀認定,採證論罪有違證據法則,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自白,被害人黃培汾之指訴,扣案之汽油彈二枚,其瓶口之棉布均有點火燃燒過之痕跡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事實,對於上訴人辯稱並無放火之故意,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並無放火之故意之辯解,原判決已加審酌,並於判決詳細敍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