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審判期日在訊問上訴人之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事項,一一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正面),上訴意旨指該審判期日審判長僅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一項,顯有誤會。至原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究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等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又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為重,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