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在偵查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 何碧恩 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一致證明向上訴人買受禁藥安非他命,原判決認其證述與事實相符,採為論罪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雖原審未再傳訊證人何碧恩,依上說明即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另有就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但其究聲請調查何項證據未予調查,及如經調查,其將受如何有利之判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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