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二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原判決主文漏載「品」字,應予補正)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希望解釋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能否和解云云。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上訴人縱已與警員和解,賠償警車之損害,亦不能解免罪責。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加重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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