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張嘉斌於民國103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社教館運動場騎樓下,見 白程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忘記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將上開機車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張嘉斌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張嘉斌於103年7月間前往他地服兵役,遂於
103年7月6日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出借予不知情之柯○芬使用,嗣柯○芬與哥哥柯○文(當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7月8日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區○○路○○○號前時,為警查得該機車係失竊車輛,而將柯○芬及柯○文以涉犯竊盜罪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辦理。張嘉斌於103年8月20日,因103年度少調字第219號柯○芬及柯○文竊盜案件,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庭中為證人,經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罪處罰規定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惟因恐自己之竊盜犯行受刑事追訴,竟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沒有在103年7月6日借106-HYF車號機車給柯○芬等語,足使職司審判之該案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嗣張嘉斌103年9月10日再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庭,就同一案件做證,始坦認車號000-000機車確實係其所竊取並出借予不知情之柯○芬等語,而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一節。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103年8月20日、103年
9月10日之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219號卷第42頁、第56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惟如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即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復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訊問時,即就本件偽證罪自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
有使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已坦承認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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