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第二七二號、第五四七號、第五九四號、第六一九號、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的海洛因貳小包(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海洛因吸食器壹組、吸食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吸管捌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的海洛因貳小包(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海洛因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吸管拾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八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二年,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又在八十九年間因為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經此仍然沒有好好戒掉施用毒品的惡習,竟仍基於概括的犯意,又自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花蓮市○○○路華國飯店附近及花蓮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概括的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花蓮市○○○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剛 」的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方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甲○○上述住處扣得吸食安非他命吸管八支)、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花蓮市○○○路與國民七街口據報盤查甲○○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JD─0六六一號並扣得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0點0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同年六月十日(在花蓮縣○○鄉○○路與南埔八街口查扣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六月十五日(在花蓮市○○○街○○○號前查扣甲○○持有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0點0二公克及吸食吸管三支)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研判甲○○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在審理中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六月十日及六月十五日查獲後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的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三紙附在卷內可以證明,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六月十五日所查扣的白粉經送驗的結果,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實,也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扣案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一組、吸食吸管共十一支,以及照片數張附在卷內可供參考,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又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在五年之內,再度因為此次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經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被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年的事實,有附在卷內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花所總字第一五七五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處分書一份、觀察勒戒裁定書一份等資料可查,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之內三犯施用毒品的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施用,為施用毒品的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行為,犯罪時間接近,觸犯的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行為,同樣也是犯罪時間接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亦屬於連續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度。而被告所犯的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也不同,應該要分論併罰。而被告在八十一年間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八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二年,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前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之前已經有太多次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並且經過觀察勒戒之後,還是沒能戒掉吸毒的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依法定被告的應執行刑。
三、扣案的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0四公克及0點0三公克)是第一級毒品,扣案的海洛因級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一組、吸食吸管共十一支是專供施用毒品的器具,依法應該都要沒收並予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