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田園卡拉OK店內,因酒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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