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結婚,婚後原本和諧,詎被告有賭博電玩惡習,並因而負債累累,每月薪資入不敷出,薪水花用不足部分,猶標會花用,致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欠缺家庭任感,常有徹夜不歸之情事。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對金錢之觀念及不負家庭責任之態度,兩造因而時起勃谿,致感情失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無錢花用,竟偷取原告置放於衣櫥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雙方發生衝突,造成正式決裂。原告無法忍受被告負債累累猶欲濫花金錢因而偷竊之乖張行徑,乃憤而離家,自此,雙方陷於夫妻分居各自生活之境。而歷經分居一年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兩造雖試圖重修舊好,由被告前來原告租住處欲共同生活,然見面仍吵吵鬧鬧,不惟無法和諧相處,被告並曾以剪刀毀壞原告之信用卡,且在試圖同居之半年間,被告亦僅前來二十餘天;迄至八十九年元月間,雙方再因被告以剪刀剪掉原告信用卡,扯破原告衣服,破壞租住處大門並請鎖匠換鎖、不讓原告自由進出,欲控制原告之行動等事由,而再度決裂分居,雙方感情盪然無存。
㈡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被告因無錢花用,索錢未果,竟在原告經營之瑞鵬旅行社有限公司當眾搶奪原告之皮包,經公司二名女職員見狀適時上前制止並欲搶回皮包,四人因而搶成一團,詎被告竟惱羞成怒,推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上受有右前胸併左臀多處挫傷之傷害,感情益形惡化。同年五月十六日,原告騎機車送資料到內埔工業區高科磁技公司,被告自其任職原告公司之姐口中得悉原告行蹤,竟躲在半路上守候欲驚嚇傷害原告,而於原告回程中,故意突然自豐田村建國路旁樹後竄出,並推倒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驚不已,並受有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㈢綜上,被告原在燁輝鋼鐵公司任職,月薪五、六萬元,有能力給付家庭生活費,竟沉溺電玩賭博而長年不給付家庭生活費,顯已構成惡意遺棄。而其一個月內即傷害原告二次,使原告人格受損,精神上痛苦難以忍受,亦應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分居已近三年,其感情失和造成分居之事由,乃肇因於被告沉溺電玩賭博負債,不但不給付家庭生活費,反偷竊原告之金錢所致;而分居期間被告復再搶奪、驚嚇、傷害原告,致使雙方感情益形惡化,雖曾試圖重修舊好,但仍因破鏡難圓而無法挽回,兩造間之感情已因被告之劣行而盪然無存,婚姻形存實亡,其破綻顯而易見,而兩造既無法復合,毫無情愛存乎其間,形同陌路,維持此形式上之婚姻顯無實益,反屬羈絆,徒增精神上之痛苦;兩造前有感於此,亦曾數度協議離婚,被告並同意之,惟其竟要索金錢始願簽離婚協議書,致迄未辦妥離婚,然兩造間既有感情惡化無法復合之重大事由存在,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㈣被告所辯瑞鵬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其與其姐、原告合資開設云云,與事實不符。該公司為原告個人出資設立,早在八十四年七月間,與被告結婚前即以航空機票代售服務中心經營業務,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申請乙種營業執照,籌設瑞鵬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上並以兩造及親人 郭時家 、 丁秋雄 、 丁纓淑 五人為股東,然實際上,資金全由原告籌足,其他人並未出資;迄至八十七年七月間申請變更為甲種執照,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辦理股東變更,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登記,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之姐並未出資僅單純受雇,按月領取薪資,被告所言係屬不實之謊言。另就其所稱將每月薪資均交由原告保管云云,按被告於每月五日、二十日左右發薪(半月薪),惟均旋於當日、翌日或二、三天內即提領殆盡,薪資戶頭每次餘額均僅幾百元;且依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之字據表明其欠債累累及償債計劃,其根本無錢,何來交原告保管之情?被告僅於書立該字據後,曾於翌月將其交通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原告保管,故八十七年八月、九月之薪水未馬上領走,但九月即發生被告偷錢情事,原告乃將提款卡留在家中並憤而離家,從此未再保留其薪資及提款卡。實則被告自結婚前,即屢向原告借錢,婚後亦然,婚前婚後其經濟狀況始終陷於負債累累之境,足徵其根本無資力投資瑞鵬旅行社有限公司;而其對瑞鵬旅行社有限公司並無出資,自亦無分紅可言。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曾為被告投保,年繳保費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前三年保費由原告繳納,第四年協議由被告自行繳納,但因被告無資力繳納,遂於第五年(即八十九年六月間)解約,保險公司退還之解約金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由兩造依繳納保費之比例分配,原告取得四分之三即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被告取得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益證被告濫花金錢造成無資力之情事。
㈤被告雖否認偷錢之事,然其於寄予原告之信函內坦承拿取一萬九千五百元,而非六萬元,惟姑不論其金額若干,偷竊是不爭之事實,且造成兩造之衝突,亦是事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病歷、問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交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瑞鵬旅行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錄音帶譯文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信函、交通部旅行業執照、交通部觀光局函、錄音帶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李春梅 、丁纓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所述,原告自應舉證以證其說。被告自十七歲起即與原告相戀十多年,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始結婚;對原告疼愛有加,努力賺錢,欲予其優渥生活,復將每月薪資僅留存部分零用金,餘均交由原告保管。後兩造與被告之姐合資開設瑞鵬旅行社有限公司,由原告與被告之姐負責管理公司,亦將公司分紅交予原告存放於其中興銀行、上海銀行、華信銀行、華僑銀行、合作金庫、富邦銀行、萬泰銀行帳戶內。惟原告生性頗為驕縱,如有不順其意,即以離家威脅,被告因自年少即與原告相知、相戀,故多能忍讓其無理取鬧,然原告復以被告於燁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屬三班制,須輪值夜班而認被告不予陪伴而屢次爭吵,甚而要被告辭去工作,被告審酌工作難找,希請原告體諒,原告即不悅而於八十七年間離家出走,嗣後其並即依其喜樂,想回家即回家,不想回家即外宿,任憑被告央求依舊我行我素。
㈡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推打及推倒其機車云云,惟被告確無該情事,亦未傷害原告,原告雖有診斷證明書,仍應舉證證明傷係如何而來?如不然,原告如因與他人爭執成傷或因騎乘機車不慎摔傷卻藉機誣攀被告,被告豈非蒙受不白之冤。
㈢原告不惟不返家盡其為人媳、為人妻之責,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擅自偽造文書將瑞鵬旅行社有限公司名冊中被告、被告之姐及被告之父等人名義更換,直至近日被告始知悉該情事,惟仍顧念夫妻情誼,苦勸原告返家及將股東名冊回復原狀,並代其向被告家人求情,不加追究。詎原告不但未悔過,反而捏造事實,意圖離婚,其行為實令被告情何以堪。
三、證據:提出信函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結婚,婚後原本和諧,詎被告有賭博電玩惡習,並因而負債累累,每月薪資入不敷出,致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欠缺家庭任感,常有徹夜不歸之情事,兩造因而時起勃谿,致感情失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無錢花用,竟偷取原告之現金六萬餘元,雙方乃正式決裂,原告無法忍受被告負債累累猶欲濫花金錢因而偷竊之乖張行徑遂離家,自此,雙方陷於夫妻分居各自生活之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兩造雖試圖重修舊好,由被告前往原告租住處欲共同生活,然見面仍吵吵鬧鬧,不惟無法和諧相處,被告並曾以剪刀毀壞原告之信用卡、扯破原告衣服、破壞租住處大門並請鎖匠換鎖、不讓原告自由進出,欲控制原告之行動等,兩造再度決裂分居。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被告因無錢花用,索錢未果,竟在原告經營之瑞鵬旅行社有限公司當眾搶奪原告之皮包,經公司二名女職員見狀適時上前制止並欲搶回皮包,四人因而搶成一團,詎被告竟惱羞成怒,推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上受有右前胸併左臀多處挫傷之傷害;同年五月十六日,原告騎機車送資料到內埔工業區高科磁技公司,被告自其任職原告公司之姐口中得悉原告行蹤,竟躲在半路上守候欲驚嚇傷害原告,而於原告回程中,故意突然自豐田村建國路旁樹後竄出,並推倒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驚不已,並受有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綜上,被告原在燁輝鋼鐵公司任職,月薪五、六萬元,有能力給付家庭生活費,竟沉溺電玩賭博而長年不給付家庭生活費,顯已構成惡意遺棄;而其一個月內即傷害原告二次,使原告人格受損,精神上痛苦難以忍受,亦應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分居已近三年,其感情失和造成分居之事由,乃肇因於被告沉溺電玩賭博負債,不但不給付家庭生活費,反偷竊原告之金錢所致,而分居期間被告復再搶奪、驚嚇、傷害原告,致使雙方感情益形惡化,雖曾試圖重修舊好,但仍因破鏡難圓而無法挽回,兩造間之感情已盪然無存,婚姻形存實亡,其破綻顯而易見,婚姻已難維持,維持此形式上之婚姻顯無實益,反屬羈絆,徒增精神上之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述,並以其自十七歲起與原告相戀十多年始結婚,對原告疼愛有加,並將每月薪資僅留存部分零用金,餘均交由原告保管;兩造與被告之姐合資開設瑞鵬旅行社有限公司,由原告與被告之姐負責管理公司,亦將公司分紅交予原告存放於其銀行帳戶內。惟原告生性頗為驕縱,如有不順其意,即以離家威脅,復以被告於燁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屬三班制,須輪值夜班而認被告不予陪伴屢次爭吵,甚而要被告辭去工作,嗣並因被告審酌工作難找而不悅並於八十七年間離家出走,其後即依其喜樂回家或外宿,任憑被告央求依舊我行我素。又原告不惟不返家盡其為人媳、為人妻之責,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擅自偽造文書將瑞鵬旅行社有限公司名冊中被告、被告之姐及被告之父等人名義更換,惟被告仍顧念夫妻情誼,苦勸原告返家及將股東名冊回復原狀,並代其向被告家人求情,不加追究;然原告不但未悔過,反而捏造事實,意圖離婚。至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推打及推倒其機車云云,被告確無該情事,亦未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同陳,堪信為實在。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沉溺電玩賭博而長年不給付家庭生活費,已構成惡意遺棄一情,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所有之交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惟該交易往來明細僅足推認於各該特定時點確曾提領特定金額,尚無從進而得知究為何人提領或其支出目的,是亦難僅遽而為被告未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並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之推認,其所為被告惡意遺棄之主張,自難遽採。至就原告主張被告一個月內傷害其二次,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查原告無非以被告因索討金錢未遂乃當眾搶奪其皮包,嗣並因惱羞成怒而推打原告,致其受有右前胸併左臀多處挫傷等傷害,又自其任職原告公司之姐得悉原告行蹤,而躲在原告回程路上守候欲驚嚇傷害原告,並推倒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而依證人黃李春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我聽到兩造發生爭執互相拉扯..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有向我說被被告推倒機車,我並未親眼看到,不過原告有哭泣」」(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丁纓淑所證述:「可能是他們錯身時拉拉扯扯..我不是幫忙搶,而是勸阻我弟弟(即被告)不要拉扯..當時因我弟弟打了好幾通電話來問我她(即原告)去哪裡?公司業務繁忙,我一時心煩就說出來,之後原告進來臉色很不好看並唸了我幾句..主要應該是原告去內埔的事,她責問我為何跟我弟弟說」(見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受傷部位綜合判斷之,本院認兩造確曾於瑞鵬旅行社有限公司發生不當拉扯,被告並曾於原告回程路上守候,進而傷害其之情事,均堪可採認;被告空言否認,殊無可採。本院爰斟酌婚姻本以夫妻同心共營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互信互諒為基礎,努力維繫彼此間之婚姻關係;尤以男女氣力、體型本有差異,自亦應本於理性方式以為溝通及協調,詎被告不循此途,不當拉扯原告在先,嗣復傷害原告在後,核其所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更已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所訴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