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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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庚○○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干城一二八之三號其妻所有之房子處,見庚○○前來並要進入屋內,因乙○○懷疑庚○○是害其子甲○○入獄之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鐵棒一支(未扣案),在屋外戳擊庚○○左腳掌,使庚○○受有左腳撕裂傷約五公分之傷害。丙○○(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己○○二人,見乙○○在屋外與庚○○發生爭執,即自屋內分持鐵棒、木棍走出,欲支援乙○○,庚○○見狀即騎機車離去,丙○○、己○○二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己○○,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尾隨追逐庚○○之機車,追至該路北上二二二公里處時,追及庚○○之機車,己○○即自車內取出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木棒一支(未扣案)朝庚○○背部毆擊,使庚○○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節胸椎骨折至第二腰椎屈曲牽扯損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乙○○及己○○於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如下:㈠被告丙○○辯稱:我和庚○○本來是朋友,但後來他一直佔用乙○○在 南華 那邊
的家不搬走,我曾經勸他不要把人家的家裡亂搞,導致他不高興,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點以前某時點(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我開車載乙○○和己○○及乙○○的女兒 毛碧珍 一同要去花蓮監獄會客甲○○(乙○○之子),經過乙○○在南華的家裡看見門被翹開,我們就進去看,見屋內有壹支手機,是之前甲○○拿去修理的,我們就把手機拿給乙○○,後來我們就直接去會客,會客中庚○○就打電話來,說我們為何拿他的手機,口氣很兇,叫我們還他,我們就先開車離開到路中間遇到庚○○,庚○○說他付了手機修理費壹仟八百元,乙○○就拿錢給他,他也有收起來,我們勸他不要住在人家家裡,他說關你什麼事,後來我們就和庚○○發生口角,但沒有動手,庚○○說要給我好看,然後我們繼續載乙○○回監獄會客,會客後我們回乙○○在南華的家,乙○○說要整理,進去不到一分鐘庚○○就持十字弓要射我們,庚○○想要進屋來,乙○○阻止他,還被他用鐵棒打傷腳,我為了自衛就拿屋內的木棍出去,距離庚○○約五十公尺,庚○○拿十字弓指著我,說要給我死,我的木棍沒有打到他,是庚○○先打乙○○,當時鋁門關著我們不讓他進來,庚○○先把玻璃打破,乙○○被打傷腳,庚○○的腳如何受傷我不知道。庚○○騎機車離開還說要給我家人好看。因為他這樣說,我才開車跟在他後面,庚○○一手騎車,一手拿十字弓看後面對著我們,因為當時下過雨,路上潮濕,庚○○自己不小心滑倒,我們沒有打他。
㈡被告乙○○辯稱:庚○○強制進入民宅,我用鐵鍊鎖起來三次,庚○○三次都強
制進入民宅,我沒有拿東西打庚○○,當時被告己○○一直叫我不要出來,庚○○拿十字弓對著我的背,還拿鐵棍要打進來,我閃到旁邊,被庚○○打到腳。
㈢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在花蓮監獄前打庚○○,庚○○有二次強制闖入被告乙
○○在南華的家,我們勸他他都不聽,當天他還拿十字弓對著我們,我們開車去追他時,他也拿十字弓對著我們,我怕被射到,不敢打他,是他自己跌倒。
二、惟查:前述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就被告乙○○傷害庚○○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庚○○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丙○○、己○○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雖翻異前詞予以否認,惟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犯行已可認定。
㈡就被告丙○○、己○○傷害庚○○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
認,並經告訴人庚○○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回函及病情說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丙○○亦坦承有在前述時點與被告己○○駕車追趕庚○○所騎機車之情形,依其陳述之內容可知,其與告訴人因手機、庚○○住乙○○家等事與庚○○已有不快,其在庚○○騎車離開後驅車追趕,衡諸常情其應有傷害之故意無疑,再參酌前開事證,應可認定其與被告己○○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己○○固於本院訊問時均予否認犯行,但事證已甚明確,其等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丙○○、己○○之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被告丙○○、己○○對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己○○與被告乙○○前述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但被告乙○○為前述傷害犯行時,被告丙○○、己○○並不在場,告訴人亦陳稱被告乙○○持鐵棒戳傷其腳後,被告丙○○、己○○才持工具出來作勢要打人等情,可見被告丙○○、己○○不可能事先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丙○○、己○○與被告乙○○共犯云云,顯然並無證據證明,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己○○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丙○○、乙○○、己○○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惟就被告乙○○部分告訴人庚○○已表示原諒並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仍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被告乙○○前曾於六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六十六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被告乙○○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本院卷一五三頁),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對被告乙○○、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己○○年紀尚輕,為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查被告乙○○犯本件傷害案件所使用之鐵棒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為被告乙○○所有,又被告丙○○、己○○為本件傷害案件所使用之木棒一支亦未扣案,不能證明為被告丙○○或己○○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南華監獄前,分持鐵棒、木劍毆打庚○○身體,致庚○○受有左肩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己○○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丙○○、己○○對上述傷害罪嫌均予否認,辯稱如上所述
。經查:告訴人庚○○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指訴稱被告丙○○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時許,在花蓮監獄前路旁,持木棍打其左肩,被告己○○則持鐵棍站在一旁,致其受有左肩瘀傷之傷害等情,惟被告丙○○、己○○於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己○○固於警訊中供稱:庚○○左肩之傷是被告丙○○持木棒所為云云,然依告訴人受傷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左肩並無受傷,此有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暨共同被告己○○於警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均不得採信。而本院亦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據認被告丙○○、己○○有此部分犯行,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丙○○、己○○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因不滿遭丙○○、己○○在花蓮監獄前毆傷左肩,為期報復,竟未經主管機許可,擅自攜帶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刀械十字弓一把,騎乘機車至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干城一二八之三號乙○○住處,找丙○○、己○○理論。因認被告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我沒有拿十字弓,被告丙○○、乙○○及己○○三人都有對我動手,我認為十字弓是他們在我跌倒後栽贓的,第一次他們三人是以乙○○的兒子甲○○被抓是我害的為由,在花蓮監獄前,丙○○拿木棍,己○○拿鐵棍,丙○○拿木棍打我肩膀,己○○和乙○○沒有動手。因為丙○○打我我心裡有氣,所以我騎機車到他們家(干城一二八之三號),要警告丙○○,當時門是打開的,我到門口,乙○○看到我,就很生氣的說你來幹什麼,還拿鐵棍刺我的腳,使我左腳小拇指受傷,乙○○打我時,丙○○、己○○在裡面,聽到後就衝出來,我就對丙○○說你給我記住,就騎機車離開,之後我發現丙○○、己○○開車跟在我後面,我往哪裡閃,他們就一直逼過來,在逼近我時,己○○手拿很像鐵棍之物伸出窗戶打到我背部,之後我就不醒人事,後來我就被送到慈濟醫院。在我做筆錄時,警員有拿十字弓照片給我看,我懷疑我人車翻滾後為何十字弓還會放在機車旁邊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乙○○、己○○、丙○○在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十字弓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該警察局函一份附卷暨查獲時現場照片二幀等,作為認定被告庚○○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其持有十字弓,而公訴人所持
認定被告庚○○為前述犯行,係以被告丙○○、乙○○及己○○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丙○○、乙○○、己○○與被告庚○○有諸多過節,還對被告庚○○為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且其等在警訊時之證詞係在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時起至十三時四十五分止(被告丙○○部分)、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起至十一時四十五分止(被告乙○○部分)、同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起至十八時止(被告己○○部分)所為(有警訊筆錄三份可參),有足夠之時間供其等串證以嫁禍被告庚○○,是以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詞,真實性實值懷疑,本院認為不能憑被告丙○○、乙○○、己○○所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詞,推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仍須有其他客觀積極之證據,始得作為被告庚○○犯罪之證明。
㈡被告丙○○、己○○為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庚○○倒地受傷後,
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庚○○已經他人報警送醫,現場有一輛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即被告庚○○所騎之機車)倒在路旁,倒下之機車車頭下有一把十字弓,外表老舊斷裂二截,斷裂之痕跡較新等情,有警員之報告書、扣案十字弓及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庚○○是在騎乘機車時遭被告丙○○、己○○開車追及,被告己○○自車內以木棍朝被告庚○○背部毆擊,被告庚○○在高速行駛下遭此一擊,車子因而往前滑行倒地受傷,被告庚○○之鞋子與安全帽均散落在離車有一段距離之處,此從警方拍攝的照片明顯可見,惟被告丙○○、己○○所稱被告庚○○騎機車時手持之十字弓竟能在被告庚○○滑行後仍放在機車車頭旁,實與常情有違。
㈢證人丁○○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扣案之十字弓是他和被告庚○○一起於八十九
年七、八月份某日下午,至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旁一家投幣式卡拉OK店竊得之物云云(本院卷六九頁),經本院函請警方調查,也查出花蓮縣○○鄉○里村○○路○段○○巷○號戊○○住處(同時經營小吃店)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現遭小偷侵入,失竊物品包括十字弓一支及現金、香煙等物品等情,此經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甚詳(本院卷一○六至一○七頁、一二六至一二七頁),惟被告庚○○則否認其曾與丁○○竊盜之事實,且經本院調查結果發現丁○○曾有妨害風化、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與甲○○(即被告乙○○之子)、被告丙○○共同竊盜,經本院判決有罪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七五○號、八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二至五五、七七至八二頁),證人丁○○亦證稱曾借住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干城一二八之三號被告乙○○之妻所有之房子處,可見證人丁○○與被告丙○○、乙○○等人情誼匪淺,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不實之處,其前開對於被告庚○○不利之證詞,本院認為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證據。
㈣此外,花蓮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函雖載扣案十字弓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該函一份在卷可憑,惟該函無法作為被告庚○○持有該十字弓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丙○○、乙○○、己○○及證人丁○○所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詞,不得據以採信,且被告庚○○在騎車之際遭被告丙○○、己○○持木棍毆擊,以致滑行倒地,十字弓竟仍在機車車頭旁,亦有與常情不符之處,是以本院認為綜合本案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庚○○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依證人丁○○自白之內容,及證人戊○○之證詞,暨扣案十字弓一支等證據,可以推認證人丁○○應另涉犯竊盜罪嫌,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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