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十一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阮氏菁翠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婚後生活尚稱和諧,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藉口回鄉探親,迄今滯留越南近二年未返台,原告要求其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雖經原告數次催促,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認證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以及其國外詳細住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照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涉訟,屬涉外事件,依照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述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境之後,迄未再入境台灣一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覆明確,有該局〈九十〉境信靜字第0四二二六三號函及所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二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順輝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