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一九一號、第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撞球杆壹支,應予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恐嚇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設於金門縣○○鎮○○路上之「前線撞球場」內,因其所豢養之家犬跑至乙○○腳下,屢喚不回而心生不滿,竟持其所有之撞球杆,以尾端朝乙○○之頭部用力敲擊一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硬膜下血腫等傷害,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撞球杆。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 沈瑞杞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國軍金門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年醫維字第一三四一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雖因前犯恐嚇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然而被告前述有期徒刑既因緩刑之宣告而未曾執行,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累犯之要件即有未符,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所生之效果應係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累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所出之動機竟然只是因為所飼養之家犬跑至告訴人腳下,屢喚不回,在無任何隙故之情形下,即輕率以撞球杆重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硬膜下血腫等傷害,傷重至須住進加護病房治療,且住院數日,方得以出院,顯見被告手段兇殘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於扣案之撞球杆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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