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台中縣大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台中縣大安鄉公所給付超過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台中縣大安鄉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中縣大安鄉公所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台中縣大安鄉公所(下稱大安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得知肇事之路燈在大安港路之一側,而肇事電線係由大安港路之另一側電線桿拉電線橫越道路至肇事之路燈上。參以車禍當時承攬肇事路燈附近道路拓寬工程之欽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銘慧 於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七號案件中供明:「據工人稱系爭電線係路過之貨櫃車行進中扯下」云云,則系爭肇事電線會遭貨櫃車於行進中扯下,顯示肇事電線必係橫越大安港路上空,否則如電線與大安港路平行自無遭路過之貨櫃車扯下之可能。從而,肇事之電線乃橫越大安港路上空之電線,當無庸置疑。
(二)應再審究者,係右開橫越大安港路上空之電線究屬台電公司抑或大安鄉公所負責維護保養之電線?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本公司之供電設備與用電設備,以本公司指定之分界點為準,分別由本公司與用戶裝設並維護之」,「凡分界點以內之各種用電設備,除電度表按本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概應由用戶自備」,意即分界點以上之供電設備,屬台電公司所有並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下之用電設備,屬用戶所有並負責維護。而本件掉落之電線既係台電公司自大安港路另一側電線桿上橫越馬路拉至路之一側路燈桿上之電線,其屬供電之設備甚明,依上開規則所定,自應由台電公司負維護保養之責,其因維護管理不當,致該電線垂落地面致被上訴人受傷,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肇事之路燈桿上所加裝之木條並非上訴人大安鄉公所設置,且路燈桿上加裝木條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既認定係因路燈高度不高,怕路過車輛撞及橫越之電線,故以木條加高云云,則以木條架高電線既屬維護安全正確之處置,且系爭肇事電線更非因架設木條之故始斷裂垂落地面致被上訴人受傷,則木條之設置與被上訴人之受傷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竟以大安鄉公所違規設置木條於路燈上,台電公司亦違規提供電源,謂該二單位對架設系爭肇事之電線應連帶負責云云,自有誤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系爭電線垂落地面之原因,如係因上訴人大安鄉公所或台電公司之維護管理不當始垂落地面,則上訴人大安鄉公所或台電公司責無旁貸,苟系爭電線係遭外力拉扯始斷裂垂落地面,則上訴人無從防範並無過失,要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本件系爭電線之垂落,係案發當日遭貨櫃車經過不慎拉扯所致,非因大安鄉公所或台電公司之維護管理不當所致,另被上訴人之受傷亦非因系爭電線垂落已久,大安鄉公所皆未為妥善處理所致,故大安鄉公所無從預見防範,自無過失可言。
(五)原審判決慰撫金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台中縣○○鄉○○路八十七年前之電力配置圖。
乙、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台電公司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並非國家賠償法適用對象。
(二)上訴人台電公司為電力供應之公用事業,供應用戶所需的用電。惟不論台電供電或用戶用電,雙方均須設置線路及設備。按經濟部依電業法規定所核定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除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施工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簡言之,台電公司設置維護的稱為「供電設備」,用戶設置維護的稱為「用電設備」,而所謂責任分界點則指「供電設備」與「用電設備」接續之處。因此,台電公司供應用戶用電固然須設置線路設備,用戶用電亦須設置線路設備,劃分兩者之設置及維護權責者的,視該線路設備究屬責任分界點以上之電源側由台電公司設置的設備或分界點以下之用戶側由用戶設置的設備而定。而非所有與電有關之電線均為台電公司所設置並維護。依據台電公司配電線路圖資配置顯示,肇事之路燈與同一路段鄰近數盞路燈,均由大安鄉公所以自備地下管線方式,至台電公司在大安高幹#一二一號桿設置之路燈開關箱引接供電,而非由電桿上以架空電線引接供電,大安鄉公所自備地下路燈線路與台電公司供電設備接續之責任分界點在該電桿地面之路燈開關箱,該路燈開關箱以下之自備線路產權屬於大安鄉公所,依規定由大安鄉公所設置並維護。
(三)次按台電公司對申請用電者均依據電業法規定,於檢驗合格後方予接電,但用戶或民眾在未經台電公司申請並檢驗合格即違規自行接用或變更引接者,台電公司實無法全部加以杜絕。依肇事現場照片顯示○○○鄉○○○○○路燈地下管線於道路拓寬中,因道路拓寬工程施工被挖斷,因該自備線路產權屬大安鄉公所,依規定應由大安鄉公所自行修理。該事故路燈上方橫架之木條及電線,如非大安鄉公所設施,最可能之情況是道路施工單位於挖損路燈地下管線後,因路燈不亮,為免民眾抗議,擅自架設電線接電使用,並以木條接桿以提高對地高度,但因臨時設施簡陋而致事故。事故設備產權既非台電公司所有,非台電公司所設施,設施時亦未告知台電公司同意,台電公司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台電公司供電線路器材之採購及使用,亦訂有一定之標準物料規範,非標準器材規範均未採購,更遑論裝在線路上使用,而本件被上訴人所附照片及保留據以為導致事故受傷証據之肇事電線一小段,經查並非台電公司所使用之物料,足徵該電線實非台電公司所有。前述路燈前固曾經台電公司供電,但原供電由大安鄉公所以自備地下管線方式至責任分界點台電公司之路燈開關箱引接,設置是符合規定的,惟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在大安鄉公所在原有自備線路被挖損後,未修復前臨時未知會台電公司,隨意以架空電線引接,又未做好安全措施所致。原審以事實上該路燈確有供電即認為上訴人台電公司對架設電源均有連帶責任,並無道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電公司圖號G4892號配電線路圖資一紙、包燈力廢止用電登記單一紙、照明配置平面圖二紙、照明配置單線圖五紙、現場照片七幀為證。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照片二幀為証。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七號偵查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三號機車,行○○○鄉○○○路靠近南北七路口路旁,因上訴人二人所設置之路燈桿電線掉落,又其二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即時加以維護,致被上訴人不幸為掉落電線捲入跌倒受傷,計損傷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薪資損失五萬兩千八百元、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等,總計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等情。上訴人大安鄉公所則以:本件系爭路燈桿是大安鄉公所設立,但電線維護之責是在台電公司,被上訴人是因垂落下來之電線捲入機車前輪而倒地受傷,應由台電公司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系爭肇事電線非屬台電公司所有,而係大安鄉公所所有之自備電線,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大安鄉公所負責維護,故應由大安公所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各自對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三號機車,行○○○鄉○○○路靠近南北七路口路旁(即大安高幹#一二一號電桿異側),不幸為掉落之系爭肇事電線捲入機車前輪而跌倒受傷,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書面請求上訴人大安鄉公所國家賠償遭拒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七號偵查卷認定屬實,並有大安鄉公所(八八)安鄉字第九八三六號函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肇事電線係由上訴人所應共同維護管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大安鄉公所抗辯稱系爭肇事電線應由台電公司負責維護管理等語,上訴人台電公司抗辯稱應係由大安鄉公所負責維護管理等語,則本件首應釐清者乃系爭肇事電線之維護管理單位為何?以明責任之歸屬。經查,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為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並依據卷附台電公司圖號G4892號配電線路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之路燈與同一大安港路段鄰近數盞路燈,均由大安公所以自備地下管線方式,至台電公司在大安高幹#一二一號桿設置之路燈變壓器或開關箱引接供電,而非由電桿上以架空電線引接供電,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辯稱:「鄉公所申請用電之後,我們只拉線拉到接繫點(責任分界點,有開關箱就開關箱,沒有開關箱就第一盞路燈)之後,就由大安鄉公所一盞一盞路燈拉下去」等語,證人 柯松 即大安公所負責管理路燈人員證述:「台電講的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肇事現場照片顯示○○○鄉○○○○○路燈地下管線,於道路施工中遭挖斷後,嗣被不明人士私自架設木條及電線引接以供肇事路燈照明,及被上訴人所附照片及保留之肇事電線一小段,並非台電公司所使用之物料等情,足徵該電線實非台電公司所架設及所有,且若謂大安鄉公所僅負責管理系爭路燈桿而不及其供電之系爭電線,亦與常理有違,是大安鄉公所辯系爭肇事電線由台電公司設置,為台電公司之供電設備,應由台電公司負責管理云云,自不足採。從而,系爭肇事電線實屬大安鄉公所之用電設備,而由其負責維護管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段論述,系爭肇事電線屬大安鄉公所之用電設備,而由其負責維護管理,惟上訴人大安鄉公所辯稱系爭路燈桿上「木條之設置」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電線之垂落」,係案發當日遭貨櫃車經過不慎拉扯所致,非因大安鄉公所之維護管理不當,且被上訴人之受傷亦非因系爭電線垂落已久,大安鄉公所皆未為妥善處理,故大安鄉公所無從預見防範,自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一)以木條架高電線係屬維護安全之正確處置(因路燈高度不高,怕路過車輛撞及橫越之電線,而以木條加高),且系爭肇事電線更非因架設木條之故,始斷裂垂落地面致被上訴人受傷,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大安鄉公所辯稱系爭路燈桿上木條之設置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堪採信。
(二)惟大安鄉公所於系爭電線遭拉扯後,未能適時加以修復之管理欠缺,與被上訴人遭系爭電線捲入機車前輪而倒地受傷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據當時承攬大安港路道路拓寬工程之欽城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銘慧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我是在十八時許離開該處,但據當日施工人員告知,有一輛不知是屬於哪家之貨櫃車經過該處,將其電線扯下,而時間是何時我不了解。」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被上訴人復自承:「:::那條路是我上班必經之路,之前都未看到有電線垂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電線應係垂落不久後,被上訴人旋遭掉下來之電線捲入機車前輪而倒地受傷,非因系爭電線垂落已久,大安鄉公所皆未為妥善處理,而要求大安鄉公所每分每秒注意系爭電線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亦殆無可能,是應認本件上訴人大安鄉公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尚無從預見防範,是上訴人大安鄉公所辯稱大安鄉公所無從預見防範,自無過失可言等語,尚非無據。
(四)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大安鄉公所雖係系爭肇事電線之維護管理機關,惟上訴人大安鄉公所就系爭電線的管理與被上訴人之受傷原因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自無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大安鄉公所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五、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次按「上訴人管理之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
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挖掘路面所致,倘認為該公司應負其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復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足資參照。上訴人大安鄉公所既係系爭路燈桿及電線之維護管理機關,雖其對於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之責,惟被上訴人遭系爭電線捲入機車前輪而倒地受傷與大安鄉公所於系爭電線遭拉扯後未能適時加以修復之管理欠缺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大安鄉公所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當無從解免。復按國家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傷,係大安鄉公所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大安鄉公所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審核如后:
(一)醫療費用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查其中治療費七千七百元及藥粉費一萬六千二百元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必要費用;診斷證書費一百二十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而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醫療自負費用僅七百四十一元,超過之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非由被上訴人支付,均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有一萬元未檢附證明,自亦不可能許可;其餘醫療費九千零六十四元,有收據六張為證,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自屬治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害金五萬二千八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共九十七日不能工作,有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在台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可得一萬六千五百元,平均日所得為五百五十元,亦有台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大安公所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其九十七日之損失應為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550元×97日=5335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五萬二千八百元,自應許可。
(三)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又懷有身孕,受傷後為免妨害幼兒發育,不敢服用止痛藥物及施打針劑,又不能隨意移動身體,僅能讓傷口自然癒和,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惟本次事故之發生,意外成分居多,尚無法苛責上訴人大安鄉公所,是本院斟酌實際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被上訴人請求二十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台電公司非系爭肇事電線之管理維護機關,被上訴人自無法依侵權行為法及國家賠償法向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上訴人大安鄉公所係系爭肇事電線之管理維護機關,對被上訴人之受傷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向上訴人大安鄉公所請求,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係採無過失主義,上訴人大安鄉公所仍須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訴請上訴人大安鄉公所給付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台電公司及大安鄉公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上訴人台電公司及大安鄉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大安鄉公所給付,理由雖有未合,惟結果一致,上訴人大安鄉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大安鄉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重吉
法官林麗真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