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魏茂盛 (業經判刑確定),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因魏茂盛負債甚鉅,為償還債務,乃基於製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向地下錢莊貸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後,以其中一百萬元購得機器設備、化學原料,另一百五十萬元,則持向綽號「 林桑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重約一百公斤之塩酸麻黃素,即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向其不知情之父親租用台南縣○○鄉○○段○○○號之十養鴨農舍,私設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八十四年四月底某日,魏茂盛為籌措製造安非他命經費,乃與上訴人基於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並接受上訴人所給付之二十萬元,為製造安非他命之投資入股金,雙方言明製成安非他命後,由魏茂盛交付二公斤之安非他命成品,抵充投資報酬。八十四年四月底,魏茂盛首次製造時,因「吃氫」不足,致無法結晶而失敗。魏茂盛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再行製造,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中午製造完成約五公斤之安非他命成品。因其餘成品,仍在製造中,人手不足,魏茂盛即找來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 陳銀泰 、 黃信雄 (陳、黃二人均已判刑確定)為助手,並以事成之後,每人給予十萬元為代價,由陳銀泰、黃信雄在上址工廠內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適魏茂盛、陳銀泰、黃信雄在上址工廠內製造安非他命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魏茂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物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依憑魏茂盛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二十萬元是借給魏茂盛之單純借款,而非投資魏茂盛製造安非他命之入股股金云云。卷查訴訟資料,魏茂盛雖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供稱:二十萬元是甲○○投資製造安非他命之股金(偵查卷第七頁),但在第一審偵審中,一再供稱:甲○○並未出資二十萬元。該二十萬元是我向甲○○借來做生意,甲○○不知我要做什麼生意等語觀之(偵查卷第二十五、八十八頁、一審卷第七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尚非全無可信。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製造安非他命之刑責,至關重要。乃原審就魏茂盛上開前後不盡相符之供詞,如何足以證明其所供為符合客觀之事實,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魏茂盛為上訴人之好友,雙方夙無怨隙,應無故為誣陷之理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連續犯之構成,係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要件。若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而非連續犯。本件上訴人與魏茂盛基於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底,魏茂盛首次製造時,因「吃氫」不足,致無法結晶而失敗。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再行製造,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中午製造完成五公斤之安非他命成品,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魏茂盛第一次製造安非他命失敗而未達目的,再行製造完成安非他命成品,其前後二次製造行為,雖有失敗及成功之既遂、未遂之別,但似係繼續促成其製造完成成品之單一犯意,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否得認為連續犯,殊堪研求。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與魏茂盛首次製造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與第二次製造犯行,時間緊接且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由,遽認為連續犯,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丁錦清
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陳炳煌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