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崧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途經省道與高雄縣○○鄉○○村○○路之交岔路口處(豎立有禁止二十公噸以上大型車輛進入三和路之交通標誌),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三和路,嗣途經三和路一二○號旁二十公尺處(時速限制四十公里)時,該路段為彎道、狹路,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僅未減速,反以時速四十至四十五公里超速行駛,適 郭子 之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向東對向亦行至上開路段,因見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迎面高速而來,心恐該路段路面狹窄無法安全會車,故緊急煞車欲閃躲,不料竟因操作不慎而失控摔倒,致 郭子之 所騎之機車向前滑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之左車頭及左前輪,而郭子之本人則滑至大貨車車底下,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顱骨破裂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合法。倘若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內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未翔實載明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噸數為若干噸,竟以上訴人駕車違規進入禁止二十公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路段而肇事,遽為上訴人論罪科刑論據之一,已有可議。究竟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其噸數為若干﹖對認定上訴人有無駕車違規行駛禁止進入之路段肇事,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在原判決事實欄內為確切之記載,難謂於法無違。㈡查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郭子之駕駛機車途經肇事路段時,自己心急驚慌致操作失控摔倒滑進上訴人大型車車底,傷重死亡。依當時情形,非上訴人所能注意,故上訴人並無過失,縱上訴人超速行駛,亦與郭子之之死亡,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卷查訴訟資料,郭子之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操作失控自行摔倒,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八三一九八九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七十一頁)。且上訴人之車輛有煞車痕,左為
七、七公尺,右為一○、二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警卷足憑。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當時既有煞車,而郭子之係因心急驚慌致操作失控摔倒滑進上訴人車輛之車底,則郭子之於滑進車底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否煞停﹖有無撞擊郭子之﹖對認定上訴人有無過失以及郭子之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負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亦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駕大型車疾駛於狹窄彎曲之路段,致郭子之突然發現,心急驚慌致操作失控,摔倒滑進車底,傷重死亡,上訴人不能免責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丁錦清
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陳炳煌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