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有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及夫 蔡豪進 之供述,蔡豪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及該張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伍仟貳佰貳拾伍萬元第六八二三八四號支票一張,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上訴人之第000000000號帳戶,蔡豪進之第000000000號帳戶之支出傳票,該農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板農信字第四二二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上訴人與其夫蔡豪進每月收入分別為三萬五千元、十餘萬元而已,上開二帳戶之提款情形,蔡豪進帳戶部分: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僅共提領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帳戶部分:自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僅共提領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復供述,並無五千餘萬元鉅金借與被害人在卷,上訴人知情在其住所內,收受乃夫交付之上開偽造支票,執以存入乃夫上開農會帳戶內行使等事實,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同時宣告緩刑四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夫交付系爭支票時,告以是 盧星明 向之借款,囑其利用上班之便,存入乃夫帳戶內,伊不知係偽造之支票」等說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經依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夫部分之判決,係認定蔡豪進交付「不知情」之上訴人行使,有蔡豪進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九年間,在板橋證券公司服務,上訴人之夫蔡豪進係從事建築業者,經彼等之手調度之金額頗鉅,該等金額調度為證券公司之商業秘密, 蔡某 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更㈠審時,曾提出「借款與盧星明明細表」,原審並未加以調查及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判決時明確供述:「我先生應該沒有五千多萬元之資力」(見更㈠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蔡某部分被判處罪刑確定,雖然該部分之判決有記載「交付不知情之上訴人存入蔡某帳戶內」之語,但該件判決在上訴人之上開供述之前,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後之陳述,及參酌卷內其他事證,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此顯為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生違法之問題。次查原判決理由對於蔡某所提出之「借款與盧星明明細表」,所列載之二十二筆借款,經核對交付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均與蔡某之供述情節不符。參酌板橋市農會函及其職員 劉素英 之證言,綜合判斷審酌,認與常情有違,係任意拼湊者,尚不足作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已詳加說明其理由,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法之情形存在。再查上訴人雖係板橋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一般而言,營業員之職責,係於公開市場,受客戶委託,為客戶買進或賣出股票,但於成交後之款券交割等,係另有專人辦理,營業員並不經手金錢或股票之交割,而蔡某係主張陸續借款予盧星明,從未主張係上訴人在上開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調度資金之款項,則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為前開主張,與上訴人之夫供述情形不符。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請明察」,並未請求調查證據,乃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作此主張,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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