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620號聲請人 鄧仲明 即旺隆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4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4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時,於附表發票人欄漏載「鄧仲明」,惟本件聲請人為「鄧仲明即旺隆企業社」,係屬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附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可稽,又該裁定聲請人已載明為「鄧仲明即旺隆企業社」,是本院認前揭漏載情事尚不影響於上開支票同一性之辨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
┌──────────────────────────────────────────────────────┐│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62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旺隆企業社鄧仲明│彰化銀行埔心分行│99年2月28日│180,929元│EN七二六六二五│││1│││││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