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攤飲用酒類,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98年10月31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而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大順路○○○區○○○道路時,不慎擦撞 李秀玫 騎乘之ZCP-490號輕型機車,致李秀玫及其所附載之陳O卉(年籍詳卷)人車倒地,分別受有撕裂傷、挫傷、擦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判決確定),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2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員警查獲後,測試或詢問之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科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又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見其未能尊重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其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