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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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芳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6683號、17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芳自民國壹佰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陳文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7條第3項與幼女性交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犯行,已據證人甲女、乙女、丙女、0000-0000A、0000-0000C、 陳佩蓉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99年7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900328420號測謊報告、甲女之個人操行成績總表、乙女之教室日誌等在卷可憑,並有乙女、丙女之內褲數件、被告遺留紙條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否認犯行,有合理之理由認為其將來面臨本案追訴及審理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審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著自100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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