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告 張俊堂偉達 風管工程行
張裕棋張青雀 蔡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給付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俊堂即偉達風管工程行(下稱張俊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俊堂邀同被告張裕棋即張青雀(下稱張裕棋)及被告蔡錦堂為連帶保證人,⑴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3年5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1%計算(現為4.63%)。⑵於10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11%計算(現為4.64%)。以上借款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張俊堂分別自103年1月3日、102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⑶於101年9月17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嗣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3年1
1月28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01%計算(現為4.54%),被告張俊堂依據該契約,於102年6月28日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張俊堂自103年1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上債務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張俊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裕棋以:伊與借款人係堂兄妹的關係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要負擔那麼多金額,伊承受不起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蔡錦堂則以:系爭借款有3筆,渠僅知第1筆,其餘2筆是說要換單,叫伊去簽名,且銀行人員也沒有詳細告知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交易明細單、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張俊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張俊堂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張裕棋、蔡錦堂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被告張裕棋抗辯本件那麼多金額,伊承受不起等語,縱使伊無資力償還,亦不得據為得不負履行責任之理由,被告張裕棋執此抗辯並不足採。另被告蔡錦堂既願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即同意該借款契約之全部內容,並願承擔該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蔡錦堂徒以渠僅知第1筆,其餘2筆是說要換單,叫渠去簽名,且銀行人員也沒有詳細告知等語為辯,亦不足取。綜上,被告張裕棋、蔡錦堂抗辯得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均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張裕棋、蔡錦堂依連帶保證契約負清償借款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萬4,759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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