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輔佐人甲○○(即被告丁○○之母)號上列被告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在建築物內放火可能引燃火勢,且預見建築物可能因此而燒燬,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街○○巷○○號「南華宮廟」內,將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金紙放在神桌上,以打火機燃燒金紙再引燃神衣一套(價值五千元)與令旗一支(價值三千元)等易燃物品之方式,放火引燃上開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幸為巡邏之廟宇管理員己○○發現,馬上滅火,以致未釀成更大災害,經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丁○○所有供放火用之打火機一支,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罪。
二、查被告丁○○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丁○○於行為時係屬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詳如下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本院訊問之事項,雖偶有因精神分裂病症而呈現語無倫次之現象,然對於本院詢問之事項內容均能明瞭,並針對所問應答,就本院訊問時所提示證據,亦得明確表示意見,有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考,可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尚無精神狀況陷於心神喪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停止審判之情事。惟為加強保護被告丁○○之辯護權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外,另於審理期日亦傳喚被告丁○○之母甲○○為被告丁○○之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敍明。
三、訊據被告丁○○對上開公訴人起訴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南華宮廟之建築物等犯罪事實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他當時是自己的打火機點火,去燒神衣及令旗,至於為何要去燒,是世界上的某種因素,他前後去燒南華宮廟二次,第一次是燒櫃子內的金紙,第二次是將神衣、令旗置於神桌上後,以打火機點燃,這是因為他很生氣,覺得宮廟內有玄機,他有很大的仇恨,宮廟沒有舉行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八、三九、五六、一一五、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另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
被告丁○○之放火行為,應不足以延燒至南華宮廟之整體建築物,且被告丁○○罹有精神分裂症,被告丁○○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於心神喪失之不罰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之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南華宮廟之服務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無人居住在南華宮廟,也沒有固定的人在該處看管,但他每天都會經過南華宮廟經過,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點半時,他在南華宮廟附近繞,並未在南華宮廟內,他回到南華宮廟時看到被告丁○○,並發現宮廟內著火了,因為這是南華宮廟第二次著火,在前一天即同年月十日晚上近八時許,宮廟內置於木櫃三分之二滿之金紙全部都燃燒,當時只有被告丁○○在現場,火滅了之後,他們沒有追問被告丁○○原委,是認為沒有事情就好了,因此次經驗,他就特別注意到宮廟的安全問題,凌晨宮廟又著火時,他雖然沒有看到放火的過程,但看到被告丁○○從宮廟內跑出來,宮廟內外附近除被告丁○○外,並沒有其他人在,因為該地居民平時都很早就寢,他舉目所及都沒有到人,當下,他並沒有攔下被告丁○○,而是立刻進入宮廟,他發現木質神桌上的令旗及神衣著火了,即馬上滅火,在現場並沒有發現有類似汽油或助燃器的味道,只有金紙,滅完火後,他們就報警處理,因為這二次火災,宮廟的損失為一萬餘元,宮廟不會追究責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三、一二七頁),此外有遭縱火之南華宮廟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四一、四二頁)及被告丁○○所有持以點燃火苗之打火機一個扣案足稽。
(二)針對被告丁○○將令旗、神衣置於南華宮廟(新竹市○○街○○巷○○號)內木質神桌點火引燃後,是否足以延燒整體建物一情:
1、經本院會同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戊○○等人至現場履勘時,被告丁○○於該勘驗程序中自承:他是先燒置於櫃子內的金紙,點燃後,火很大,第二次則是將置於南華宮廟前殿裡面的兵降令旗,還有辦事用的令旗及神衣一起放在桌子上,以打火機點燃金紙後,再引燃神衣和令旗,神衣及令旗都有著火後,他就跑出宮廟,並看到證人己○○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背面),另證人己○○亦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八時左右,被告丁○○將置於櫃子內之金紙全部點燃,煙很大,他立刻拿水來滅火,當時被告丁○○人在現場沒有說什麼,之後他就留在南華宮廟附近徘徊,直到凌晨一時左右,他看到被告丁○○從南華宮廟內跑出來,他趕緊進入南華宮廟內,發現神桌上的令旗、神衣都著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有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是認被告丁○○業已著手於點燃火苗,且被告丁○○置於南華宮廟內木質神桌上之易燃物品如神衣及令旗等均已著火。
2、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經前次勘驗後,拍攝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張,並繪製南華宮廟建築立體圖、現場圖、北側牆壁立面圖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鑑定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若宮廟內盛裝金紙之木質櫃子內之金紙燃燒,內部放置之金紙量足夠,是很有可能會延燒到整體建築物,而依履勘後現場狀況判斷,因發現木櫃已有碳化現象,有部分已經燒穿,倘未即時滅火,有可能向右側書桌延燒,並燒及神桌,甚至因大量輻射熱的產生而燒到牆上的光明燈架,繼而向屋頂延燒,又倘現場引火處係木質神桌上之易燃物,神桌旁邊置有木椅,倘著火後無人滅火,經長時間受燒,亦有可能延燒整個建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從而,被告丁○○著手於縱火之行為,確實足以致南華宮廟整體建物之延燒,至為灼然。
3、綜上,被告丁○○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因證人己○○即時滅火未致延燒至建築物,得以幸免於難,被告丁○○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精神耗弱抑心神喪失之程序,詳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意旨闡釋在案。
2、本案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平時講話不正常,行為異於常人,他由同村莊的村民說,被告丁○○的精神不太正常,在案發前一陣子,被告丁○○會去宮廟內吃信徒供奉的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三頁),另被告丁○○於案發前近十年來,因精神分裂症,分別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新竹醫院治療住院各六、七次,出院後有門診治療,目前症狀仍然明顯一情,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精神醫療中心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製作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三一頁),堪信被告丁○○於為前開放火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有異於常人之處,且足徵被告丁○○近十年來,已罹精神方面之疾病與障礙。
3、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為被告丁○○之精神狀況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進行鑑定,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依據被告丁○○之個人史、醫療病史、案情經過,並配合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臨床診斷被告丁○○屬於「精神分裂病,混亂型,慢性」,其精神狀態之分析及司法評估為:(一)被告丁○○患有慢性型精神分裂病多年,個案表示有按時服藥,但其病歷記錄顯示不規則門診,精神病症狀明顯,但其智能明顯退化,目前智商為七十二,以致於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二)會談時被告丁○○之精神病症狀明顯,常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無法說明其案發經過,依據起訴書所載,案發時,被告丁○○之行為怪異,呈現思考混亂之現象,因此認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案發時,被告丁○○之精神狀態應屬心神喪失,有前開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另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醫院之精神科主治醫師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會認定被告丁○○在案發時處於心神喪失的狀態,是因為被告在會談時,常答非所問,沒有辦法說明事實,發現被告有精神分裂的現象,而被告固對事物有一定之認知能力,但因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受精神分裂之影響所致,並非被告原本之行為模式,且並無可以合理解釋之理由,應係在被告受精神疾病困擾下很混亂之心理狀態下所導致,以一般人而言,透過對環境的認識就可以判斷是事實還是非事實,但像被告之精神分裂病患則無法區隔幻想與現實,因此判斷被告丁○○於放火時之精神狀況應屬心神喪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六○頁),是認被告丁○○著手於本件放火於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實為精神分裂患者之怪異、衝動、暴力傾向及無法自我控制等特質之表徵,被告丁○○因長期精神疾病問題之困擾,案發行止確係於精神疾病發作中所致,行為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信屬無訛。
4、本件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本件行為當時狀況固有清楚記憶描述,然所謂「心神喪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達於對外界事務全然喪失理解力及控制力,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如前開鑑定人乙○○醫師所述,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無端將南華宮廟內之神衣、令旗置於神桌上,復引燃火勢之行為,實為怪異思考下之精神分裂行為,心理內在動機與性無關,被告丁○○在案發當時及目前之精神狀態均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其放火行為實為精神分裂患者之怪異、衝動、暴力行為,換言之,被告丁○○雖於事後能描述其當時縱火之經過,但其對此一行為之社會意涵與法律效果或責任之理解與判斷已與常人全然不同,核其行為完全因精神分裂症而導致,且無自主性及可控制性可言,已合於前述「心神喪失」之定義,尚難僅執被告丁○○事後能清楚描述行為動機及行為當時狀況之局部事實認知,做為認定被告丁○○並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十九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已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然此項修正之原因乃「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難有共識,故改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就其法律效果而言,均為不罰及得減輕其刑,並無不同,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件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即可。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已修正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丁○○此等程度之精神障礙者,其監護期間可長達五年,並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顯較不利於被告丁○○。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固有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犯罪事實,然其行為時既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其行為雖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且屬違法行為,但其行為時因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屬罪責阻卻事由,揆之前揭條文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雖因行為時心神喪失而不罰,但審酌被告丁○○罹患有「精神分裂病」近十年,不規則之治療,其理解力及現實判斷力可能已較常人偏弱,且人格呈現出敗壞之傾向,本件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實為怪異思考下之精神分裂暴力行為,有前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述各節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丁○○之精神病症既具攻擊性,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危險性,因認對之有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二年。
七、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針對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八時左右點燃置於南華宮廟內木櫃內金紙,造成木櫃內所盛裝三分之二滿之金紙全數燒燬,幸因證人己○○即時滅火,未致延燒南華宮廟整體建築物之結果等犯罪事實予以擴張,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另經證人己○○、鑑定證人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查本件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南華宮廟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犯行,因被告丁○○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於心神喪失之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詳述如前,是針對檢察官擴張之犯罪事實,自無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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