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2號(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二截式土造鋼管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截式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收受贓物、傷害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4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二截式土造鋼管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4年11月19日晚間,在桃園縣石門山芝麻酒店乾枯之游泳池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二截式土造鋼管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制式霰彈1顆後,即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槍彈放置於背包內,前往新竹縣○○鄉○○街○○巷○○弄5衖11號找尋友人 甘世杰 時,適有警員欲送達通知書予甘世杰,甲○○見狀將背包丟下逃跑,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並有槍枝1把及子彈1顆等物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證實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二截式土造鋼管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送鑑制式霰彈1顆(經實際試射),係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於94年12月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83577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考(附於94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二截式土造鋼管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二截式土造鋼管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拾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一同持有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二截式土造鋼管槍罪。
三、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2條第4項之罪則應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指銀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係故意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院認為非僅向來刑事實務鮮少諭知最低刑度之罰金刑,且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由1銀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則就此部分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所生最大不利程度不過新臺幣997元,相較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修正,無論以新法所定法定額度即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被告均可獲較行為時法大幅減少易服勞役日數之利益,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前開就所涉及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受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如遭持以犯罪,顯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期間短暫,且並未查出該等槍彈用於其他犯罪,及其犯罪之目的僅為好奇賞玩、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殺傷力之二截式土造鋼管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之制式霰彈1顆,原具殺傷力,然經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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