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綽號「紅龜」,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同年十一月底、及同年十二月初,在嘉義市○○○路、新榮路口加油站旁,分別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莊新發 及 沈菱陽 等人施用,嗣因警查獲莊新發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經查:㈠、證人沈菱陽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指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莊新發之情事,其所供交易毒品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共交易三次,地點在嘉義市○區○○○路與新榮路之加油站旁,並與莊新發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初訊經隔離訊問時所供一致。參以被告自陳其綽號「紅龜」,與沈菱陽本即相識,莊新發亦知綽號「紅龜」、「紅蟳」並非同一人(見本案第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二○、三一頁),沈菱陽、莊新發均應無誤認「紅龜」、「紅蟳」其人之可能;又莊新發於警詢時,經詢以: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地點為何都選在上址處所,及為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據答稱「因為甲○○曾在嘉義市○區○○○路鐵路局理髮部服務,就近進行交易」,及稱「我是在鐵路局理髮部認識(被告)的」等語(見本案警卷第六頁反面),此與沈菱陽所供其曾至該鐵路局理髮部理髮而與被告相識並與莊新發一起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相符,是以莊新發雖供稱其係向綽號「紅蟳」者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其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予伊及沈菱陽之人,是否確非被告,即饒有詳求之餘地。㈡、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生車禍骨折,行動不良,所舉證人楊美女亦證述確有其事,被告就醫之仁友醫院檢覆原審之病歷資料,並記載被告係「閉鎖性髕骨之骨折」,經以石膏固定,初診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未住院及未在該醫院拆除石膏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二、四三頁);該受傷及治療情形,縱認屬實,被告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是否仍因車禍受傷,經以石膏固定而行動不便,並無於上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莊新發、沈菱陽等人施用之可能,則未臻明瞭,自有待進一步查明。原審未遑詳酌上述事證,予以查明慎斷,釐清疑竇,遽以莊新發係供述向「紅蟳」者購買安非他命,及被告所辯其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屬實,認沈菱陽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為不足採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二、原判決另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八十七年間對證人莊新發實施通訊監察蒐證之紀錄,其中莊新發曾接獲一通發話自「紅蟳」之男子,通訊內容係「紅蟳」之男子與莊新發相約進行毒品交易,及沈菱陽發話予莊新發,探詢「紅蟳」有無聯絡疑似交易毒品之事,乃認定本件販賣毒品予莊新發之人,並非綽號「紅龜」之被告,而係「紅蟳」其人。然「紅龜」、「紅蟳」既非同一人,莊新發何以絕無分別與綽號「紅龜」之被告及「紅蟳」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上開通訊監察資料,又如何認定即係起訴書所指本件莊新發與沈菱陽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同一事實之通訊紀錄?實情如何俱欠週詳,原審未予審認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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