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五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九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破產聲請裁定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抗告人有無破產原因非原法院不得自行裁決,原法院以破產宣告後破產程序之監督及進行,移由原地方法院辦理為由,而僅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為抗告法院原則上應自為裁定之規定;又所謂保證具主從性及補充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以連帶保證冠有連帶而錯引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釋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實無邏輯可言,亦與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之保證人間之連帶不同,原法院所為廢棄台北地院裁定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時,如有必要,非不得命原法院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甚明。次查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闡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並說明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而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則係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之共同保證人,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乃係規定共同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二者原無矛盾之處。原法院以:破產事件專屬於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同法第六十四條以下規定之法院為破產宣告所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均係專屬之地方法院所應管轄,則關於破產程序開始及其程序進行,原應由專屬之管轄法院進行為宜,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既屬可議,且就抗告人是否不能清償,仍有須由台北地院調查審酌必要之情事,因將之廢棄,發回台北地院,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抗告人以保證人身分所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內容,已表明其對主債務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債務,於主債務人未履行時相對人得要求抗告人履行,抗告人拋棄其檢索抗辯權。而當事人得約定保證人拋棄檢索抗辯權,亦為法之所許,觀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係解釋連帶保證之關係,與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並無違背為由。認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裁定之裁定,要無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情形,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廢棄台北地院裁定之裁定再為抗告,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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